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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俞佳与刘瑞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佳,刘瑞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33号原告俞佳,男,生于1990年7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詹晓霞,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瑞强,男,生于1979年8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俞佳与被告刘瑞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佳及委托代理人詹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瑞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底,被告招用原告为其驾驶挖机,双方约定:月工资6000元,月底结算。后原告按照被告安排为其驾驶挖机并陆续领取部分劳动报酬。2014年3月1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因下欠原告劳动报酬47900元未付遂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当时承诺过几日付款,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支付劳动报酬900元外,至今下欠47000元未付且失去联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至今下欠原告劳动报酬47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欠条,经当庭审查并综合分析,本院认为:该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实现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并结合以上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被告因下欠原告劳动报酬47900元未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未载明付款期限。现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除支付900元外,至今下欠47000元未付且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求。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劳动报酬4700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作为用工方,其依法应对下欠的劳动报酬47000元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7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佳劳动报酬47000元。如被告刘瑞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75元,由被告刘瑞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力代理审判员  梁 昕人民陪审员  麦秀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永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