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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刑一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晋某、胡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胡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鸠刑一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某,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曾因摆放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游戏,于2013年11月2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因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开设赌场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女,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营体育彩票,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新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10日间,被告人晋某在本市鸠江区租房内,摆放八台“明星97”赌博游戏机,六台“168”赌博游戏机,一台“鲨鱼捕鱼机”赌博游戏机,一台“神奇章鱼捕鱼机”赌博游戏机,两台投币式苹果赌博游戏机,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活动。其中“鲨鱼捕鱼机”赌博游戏机为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六个操作基本单元,“神奇章鱼捕鱼机”为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八个操作基本单元,其他赌博游戏机均为每台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一个操作基本单元。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游戏时,以现金兑换分值在赌博游戏机上上分赌输赢,参赌人员赢了以同样的比例退分退币。2014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晋某于当月15日主动投案。2、2015年1月26日至3月23日间,晋某又在该租房内,摆放了九台“明星97”赌博游戏机,五台“168”赌博游戏机,一台“万能鲨鱼”赌博游戏机,以及一台“神奇章鱼”赌博游戏机,采用同样的赌博方式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活动。其中“万能鲨鱼”赌博游戏机为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六个操作基本单元,“神奇章鱼”赌博游戏机为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八个操作基本单元,其他赌博游戏机均为每台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一个操作基本单元。2015年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3、2015年2月间,晋某与被告人胡某某商定好,由胡某某按月收取晋某1000元租金,胡某某让晋某在自己经营的芜湖市某体育彩票店内摆放了一台“万能鲨鱼”赌博游戏机、四台“三六豹”赌博游戏机及一台“狼II”赌博游戏机,采用同样方式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活动。其中“万能鲨鱼”赌博游戏机为为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六个操作基本单元,其他赌博游戏机均为每台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一个操作基本单元。2015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另查明:晋某、胡某某在公安机关均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对晋某摆放九台“明星97”赌博游戏机、五台“168”赌博游戏机、两台“万能鲨鱼”赌博游戏机、一台“神奇章鱼”赌博游戏机、四台“三六豹”赌博游戏机、一台“狼II”赌博游戏机以及赌资1920元均予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晋某、胡某某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秦某、张某、姚某某、邹某某、郭某某、齐某甲、童某某、周某某、沈某、刘某某、余某某、齐某乙、喻某某、贾某某、王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晋某、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晋某、胡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单独或伙同胡某某利用具有退分、退币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设备,供他人从事游戏赌博活动,赢取的分数按照相应的比例退币。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晋某、胡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晋某、胡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第3起行为中,被告人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晋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开设赌场行为中,案发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其行为符合主动投案的条件,且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该起行为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晋某、胡某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晋某、胡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晋某、胡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可对被告人晋某、胡某某予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九台“明星97”赌博游戏机、五台“168”赌博游戏机、两台“万能鲨鱼”赌博游戏机、一台“神奇章鱼”赌博游戏机、四台“三六豹”赌博游戏机、一台“狼II”赌博游戏机以及赌资人民币192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为 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欧阳巍林附:本案适用刑法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