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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特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和平与刘正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平,刘正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特民初字第612号原告:杨和平。被告:刘正文。委托代理人:刘江燕,系被告刘正文之女。委托代理人:任明晓,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和平与被告刘正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和平,被告刘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燕、任明晓,证人刘艮祥、侯旭、赵宝山、尹作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和平诉称,2012年7月2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大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年支付租赁费1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现被告已拖欠原告2012年至2015年的租赁费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不给。鉴于被告持续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终止原被告大棚租赁协议;二、被告支付大棚租赁费3000元;三、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正文辩称,1、被告并没有违反租赁协议,原告提出终止租赁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支付2012年至2015年的租赁费3000元不属实,被告已将协议约定的五年租赁费50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应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杨和平与被告刘正文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杨和平将西区A-34大棚出租给被告刘正文,期限五年,每年租金壹仟元整,经双方协商意见一致;时间从2012年7月27日算起至2017年7月27日为限。原告杨和平于2012年11月中旬收到被告刘正文现金5000元,于2013年6月底收到被告刘正文现金5000元。另查明,原告杨和平自认其提交的《租赁协议》中“另外棚膜、草帘子、风口膜、还有附件共计10000元”系被告刘正文分两次向其给付10000元后自己添加上去的。被告刘正文不认可该添加内容。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租赁协议》、证人刘艮祥、侯旭及原告杨和平、被告刘正文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杨和平与被告刘正文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1月中旬,原告杨和平收到被告刘正文现金5000元,虽然原告杨和平主张该款系被告支付棚膜、草帘子等款,但原告杨和平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证人侯旭当庭证实该款系被告刘正文给付原告杨和平的大棚租金,故本院认为被告刘正文已将协议约定的五年租金5000元向原告杨和平给付完毕,因此原告杨和平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5年大棚租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的变更或解除,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必须经过合同当事人协调一致才能进行,否则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权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大棚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承租人即被告刘正文已向原告杨和平支付五年租金5000元,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原告杨和平自认其提交的《租赁协议》中“另外棚膜、草帘子、风口膜、还有附件共计10000元”系被告刘正文向其给付10000元后自己添加上去的,被告刘正文对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故应当视为原告杨和平未与被告刘正文协商一致就擅自变更协议,实为原告杨和平违约;且双方签订的大棚租赁协议于2017年7月27日到期,现原告杨和平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大棚租赁协议,于法于理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和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杨和平已预交25元),由原告杨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