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绰号“孤儿仔”、“肥仔”,无职业。曾因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04年9月24日被柳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7月30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2时许,被告人夏某伙同赖德成(另案处理)到柳州市柳南区谷埠街新桂网吧楼下入口处,由赖德成使用工具撬锁,夏某将车子移到旁边巷子,二人相互协作将被害人黄金华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60元的绿源牌电动车盗走。随后赖德成将该电动车销赃并分给夏某150元赃款。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夏某于2015年3月11日在柳州市柳南区谷埠街F区2栋4单元准备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即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某、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王某的证言、同伙赖德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夏某因形迹可疑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夏某退赔被害人黄金华人民币三千二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文博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