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聂金友与张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金友,张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827号原告:聂金友。委托代理人:王国龙。被告:张宾。原告聂金友与被告张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张宾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8日,被告张宾向原告聂金友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6月20日归还。借款届期后,被告张宾未予归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滨向原告聂金友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该逾期利息损失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聂金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一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