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梦博与褚亚坤、褚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梦博,褚亚坤,褚立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王梦博,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郭凤英。委托代理人孟凡斌、赵秋娟(实习),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亚坤,男,汉族,1988年9月26日出生。被告褚立杰,男,汉族,1965年5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平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梦博诉被告褚亚坤、褚立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梦博的法定代理人郭凤英、委托代理人孟凡斌、赵秋娟(实习)、被告褚亚坤、被告褚立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7时许,被告褚亚坤驾驶豫P×××××小型面包车沿S21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城郊乡刘楼村路口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撞在公路中间隔离带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近万元。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郸公交认字(2015)010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褚亚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338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褚亚坤辩称,事故确实发生了,车是我开的,愿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过高。被告褚立杰辩称,与褚亚坤是父子关系,车是褚亚坤自己出钱买的,登记的是我的名字,我已垫付3000元,应退还给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7时许,被告褚亚坤驾驶豫P×××××小型面包车沿S21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城郊乡刘楼村路口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撞在公路中间隔离带上,造成豫P×××××小型面包车上原告等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郸公交认字(2015)010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褚亚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5229.13元。被告褚立杰垫付300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王梦博经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褚立杰,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保险保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5)01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褚立杰的豫P×××××小型面包车驾驶人褚亚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王梦博是豫P×××××小型面包车的乘车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梦博的损失有:医疗费5226.13元;护理费309.57元(9416.10÷365×1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天×12元/天);营养费240元(20天×12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20年×9416.10元/年×10%);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64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立杰、褚亚坤赔偿原告王梦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30647.9元,已垫付3000元,余款2764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梦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褚立杰、褚亚坤负担245元,原告王梦博负担1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