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法执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尚文元申请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尚文元,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洁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法执复字第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尚文元,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申请执行人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徐占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该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康洁琼,曾用名康婕群,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申请复议人尚文元不服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尚文元、康洁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青民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9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23日,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当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同年6月13日,执行法院委托宁夏明大房地产评估中心(有限公司)对尚文元抵押的位于青铜峡市一处商贸房进行评估。7月11日,尚文元就评估报告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7月18日宁夏明大房地产评估中心(有限公司)作出书面答复,认定鉴定结果客观、公正,并送达尚文元。后经执行法院委托,宁夏鼎诚拍卖行于2013年9月2日、10月12日、2014年3月21日对评估财产进行拍卖,三次均流拍。第一次拍卖保留底价为评估价格,第二次拍卖保留底价在前次拍卖保留底价基础上降20%,第三次拍卖保留底价在第二次拍卖保留底价基础上降10%。2014年4月30日,执行法院就流拍财产发出变卖公告,但仍无买受人买受该财产。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另有(2014)青执字第887、1265号执行案件。2015年1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递交书面申请,表示接受被执行人尚文元抵押的房产用以抵顶三案执行标的。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23日申请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法院对于财产的处置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执行行为,至于利息,经由金融机构依合同约定计算并无不当,且申请执行人同意以抵押房产抵偿尚文元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复议人尚文元的声明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复议人尚文元称,1、信用联社拖延申请执行。复议人与信用联社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理中复议人多次提出以抵押房产抵偿借款,信用联社拒绝协商。2012年8月16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民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该案至迟于2012年9月15日生效,但信用联社在复议人明确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欲以抵押物抵顶的情形下,直到2013年3月22日才提出执行申请,故意扩大损失,期间产生的利息应由信用联社承担。2、人民法院未按法定程序及办案期限执结案件,超出执行期限产生的利息不应由复议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本案从信用联社申请执行至今已近20个月,扣除评估、拍卖期间也已超过法定执行期限,因拖延近10个月产生近7万元的利息由被执行人承担,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利益。3、执行过程中利息计算方式不合法。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2)青民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6行认定“月利率为8.7‰”,以本金80万元计算,每月利息应为6960元,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即66个月,利息共计计459360元,而法院要求被执行人承担535129元,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4、房屋评估鉴定报告遗漏必要项目,导致估价过低结论不公。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般商用房使用年限为40年。复议人抵押的房屋在缴纳土地出让金时按50年计算,使用期限应为50年,而评估机构仅按通常做法计算40年,遗漏该部分价值。复议人抵押的房屋安装380伏动力电,该增项部分没有作为评估房屋价值应考虑的条件,复议人提出后亦没有补正。5、根据法律规定,拍卖不动产流拍后再行拍卖时,每次降价数额不得超过前次拍卖保留底价的20%,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及区内各中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精神要求“拍卖确定保留价及降低保留价时均不得低于评估价的5%-8%”,且各级法院在执行中降价时也极少超过8%。但复议人抵押的房屋评估价格为226万元,现以186万元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降价40万元,复议人无法接受。综上,复议人请求:撤销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3)青执字第140-3号执行裁定;将抵偿后多余部分款项退还复议人。本院查明,2013年3月22日,执行法院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青民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尚文元、康洁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先后于3月25日通知被执行人尚文元履行义务。于4月16日依法作出强制执行裁定,5月8日依法查封了涉案财产并向被执行人尚文元送达。于5月28日作出拍卖裁定,于6月4日向尚文元送达决定拍卖的裁定书。同年6月13日,按照相关规定,对查封房产移送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组织评估。6月19日,当事人双方抽签选择宁夏大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财产进行评估。7月3日和5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评估鉴定结果通知书。7月10日,申请人以评估价格过高,提出异议。7月11日,被执行人以评估价格过低提出异议。7月18日,评估单位分别作出答复,认为鉴定结果客观公正。8月22日,执行法院将该案移送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组织拍卖。8月28日,双方当事人共同抽签选择宁夏鼎诚拍卖行对涉案标的进行拍卖。9月18日,第一次拍卖流拍。10月11日,经合议降价20%进行第二次拍卖仍然流拍,11月14日,经合议降价10%进行第三次拍卖。因拍卖保证金没有缴纳,该次公告在2014年3月21日刊登,4月8日,第三次流拍。2014年4月30日,执行法院刊登公告,对涉案执行标的进行变卖。因变卖无人竞买,申请人于是提出以物抵债申请,同意以162.8万元,抵偿涉及被执行人尚文元的三起案件(2102青民商初字第75号、9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青民商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共计标的1772379.13元的债务。7月4日,尚文元不同意以物抵债,提出书面说明,并于8月18日,向有关领导和部门上访。2015年1月26日,执行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3月10日,被执行人尚文元提出执行异议。3月26日,执行法院召开执行听证会,3月28日作出驳回裁定。尚文元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6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过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被执行人尚文元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没有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执行,在法定的期限之内,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保护。生效判决明确判令被告尚文元、康洁琼返还原告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执行法院严格依据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符合相关执行规定和程序,故被执行人尚文元关于利息的异议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款明确规定,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不计入执行期限。据此,被执行人尚文元关于执行期限的异议亦不能成立。本案关于拍卖过程中的降价幅度和以物抵债的价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尚文元的异议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至于被执行人尚文元提出评估遗漏财产问题,经审核,被执行人参与了现场调查全过程,期间并没有提出,在送达评估鉴定结果通知书后,其虽提出了异议,但仍没有涉及此方面的内容,故该项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102青民商初字第75号、9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青民商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其执行行为和执行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被执行人尚文元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人尚文元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志勤审判员 焦泽光审判员 冯建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