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陈子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陈子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72号金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193782079。负责人:陈南欢,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建,是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福祥,男,汉族,1990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陈子梯,男,汉族,1979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陈子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到庭,被告陈子梯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卡,卡号为00×××71,信用额度为15000元。之后,被告在持卡期间多次用卡消费,但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要尚欠款项,被告仍没有及时偿还该透支款项。原告认为,根据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是金穗信用卡的持卡人,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卡透支服务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透支款。被告未按约归还透支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且已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截止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1878元、利息1000.89元、滞纳金373.53元,合共23252.4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1878元、利息1000.89元、滞纳金373.5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补充:被告从2015年2月9日起没有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而产生了滞纳金。截至2015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9829.18元、利息1684.74元、滞纳金1177.47元。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19829.18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不再请求2015年6月14日之后的滞纳金。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主体资格证明(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北苑支行是原告的下属单位,其民事及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与承担。2、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间产生了相应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4、催收基本资料、交易明细(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具体情况。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4款约定: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截止至2015年6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9829.18元、利息1684.74元、滞纳金1177.47元,合共22691.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6月13日的透支本金19829.18元、利息1684.74元、滞纳金1177.47元以及以本金19829.18元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已提供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子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829.18元、至2015年6月13日止的利息1684.74元、滞纳金1177.47元以及以本金19829.18元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子梯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秀萍二○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宪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