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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二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永梅与云南开开石桥珍稀植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581号原告杨永梅,女,汉族,住文山市。被告云南开开石桥珍稀植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文山市。法定代表人邓汝开,理事长。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借款126000元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投(融)资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资金占用费为每年48%,投资回报按月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给原告,于2015年2月起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除《投(融)资协议书》并赔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云南开开石桥珍稀植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投(融)资协议书》,赔还原告借款1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杨永梅与被告云南开开石桥珍稀植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云南开开石桥珍稀植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文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文公(经侦)立字(2015)1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云南开开石桥珍稀植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本案中,因被告云南开开石桥珍稀植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文山市公安局已决定立案侦查,现本案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永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永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胜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