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XX奇与卫平宏、潘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奇,卫平宏,潘士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098号原告:XX奇,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卫平宏,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山南。被告:潘士兵,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XX奇诉被告卫平宏、潘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奇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卫平宏到其经营的舒城县广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雪佛兰轿车,签订了一份合同,购车款共75800元,约定交付汽车时付款45800元,下欠30000元,三个月内归还。2014年9月29日,被告卫平宏和朋友潘士兵一道来到其经营的公司,按约定交付购车款45800元,下欠30000元由被告卫平宏立下借据,并由被告潘士兵作为担保人,担保在2015年2月20日前归还,并特别约定在2015年2月20日前未归还欠款30000元,按每日200元赔偿其经营损失。2015年2月20日到期后,其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还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现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其欠款3万元及赔偿损失6万元和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经核查,原告诉称的事实是被告卫平宏从其经营的舒城县广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轿车后,尚欠购车款30000元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买受人及其担保人支付价款。而本案原告并不是原告诉称的轿车的出卖人,也不是购车人即买受人被告卫平宏所欠的车款的价款所有人。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是舒城县广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两被告间的发生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不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主体,非本案的原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查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