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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高开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7时许,在沈阳市地铁二号线航空航天大学车站内,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车过程中因与张某甲相互拥挤而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张某甲的左眼和鼻部打伤。后被害人张某某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眶内、下壁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一级;鼻挫伤致鼻出血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颖男代理审判员  雷雪冬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