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鄂伟诈骗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鄂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宋某举,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鄂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鄂某及其辩护人宋某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鄂某原系招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南油支行员工,其于2006年8月16日离职。2006年4月至2006年10月期间,被告人鄂某以高回报的理财产品为名,伪造招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油支行公章及假冒该行经理助理艾某琴的签名,先后骗取了被害人魏某人民币100万元、被害人林某娟人民币250万元。之后,鄂某为躲避林某娟、魏某追款,逃至山东省济南市使用假名元某荣生活。发现被骗的林某娟、魏某先后报警。2015年1月24日22时许,民警经过侦查在山东省槐荫区万丰小区四单元1705房将被告人鄂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鄂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60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鄂某当庭表示认罪和悔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属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庭负担较重,其犯罪是为了偿还赌债,并非用于挥霍。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且有如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关于鄂某先行羁押的情况说明,2015年1月24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抓获鄂某,2015年2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南山派出所民警将鄂某押解回深圳,后关押于南山区看守所。3、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转账凭条及进账单,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借条,存款协议,银行快速汇款回单,借条,营业执照,招某银行深圳分行员工离行通知单,关于原招某银行南油支行员工鄂某伪造银行工作进行资金诈骗的情况报告,停薪证明,劳动合同,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4、证人马某华、王某懿、艾某琴、张某甲、张某乙、黄某琼、鄂某民、邱某安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5、被害人林某娟、魏某的陈述,证实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7、南公刑技文鉴字[2006]023号印文鉴定书,公(深)鉴(文检)字[2015]1333号笔迹鉴定文书,经鉴定,检材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由同一印章所盖;检材上的“艾某琴”签名笔迹与送检单位提供的艾某琴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笔迹,与送检单位提供的鄂某笔迹样本是同一人笔迹。8、林某娟、艾某琴的辨认笔录,二人均辨认出被告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其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涉案金额、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鄂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执行至2027年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婷婷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人民陪审员 段先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