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新兴县六祖镇润丰饲料行与邓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兴县六祖镇润丰饲料行,邓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204号原告新兴县六祖镇润丰饲料行。住所地:新兴县。个人经营者梁绍雄,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梁伙坚、梁慧仪,均系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冠伟,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新兴县六祖镇润丰饲料行诉被告邓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练洪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伙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兴县六祖镇润丰饲料行诉称,原告从事经营饲料生意,而被告是养鱼的养殖户。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从2013年9月开始向原告购买饲料,并就购买饲料的品牌、型号、数量、价格及货款支付办法达成一致意见。之后,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其中在2013年9月6日赊取8991罗非鱼料40包,每包131元,共5240元;同年9月26日赊取8991罗非鱼料120包,每包136元,共16320元。以上两次领料,被告均在送货单上注明饲料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直至2015年5月间,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1560元,被告立下欠据。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拖延不还。综上,原、被告达成买卖饲料的口头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有经营收入,但拖延不还款,违反了承诺,依照《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为追回欠款,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156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本案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间经营饲料的个体工商户,而被告是从事养鱼的养殖户。2013年9月6日和9月26日,被告向原告赊购8991罗非鱼料两次。每次赊购,均由原告派车将上述鱼料送到被告鱼场,再由被告方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每张送货单上载明赊购的日期、饲料型号、数量及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证实:2013年9月6日送货8991罗非鱼料40包,每包131元,货款5240元;同年9月26日送货8991罗非鱼料120包,每包136元,货款16320元。赊购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给原告。直至2013年12月间,原、被告对以上两次发生的鱼料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鱼料款21560元,为此,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领取物料确认单》签名确认。结算后,被告亦未能付清欠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后,遂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其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的身份证、领取物料确认单原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赊购鱼料事实上已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于2013年9月6日、9月26日两次向原告赊购鱼料,至今尚未支付货款共21560元给原告,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领取物料确认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上述货款至今未还,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冠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货款2156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新兴县六祖镇润丰饲料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练洪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