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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少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等与宗德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宋海峰,宗德宪,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少民初字第34号原告暨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政伟,农民。原告吴某某。法定代理人尹晓伟,农民。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海峰,住平阴县。被告宗德宪,住平阴县。被告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经济开发区香江路99号。负责人赵长立,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刚岱,平阴金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号中润世纪广场**号。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梁梁,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政伟、吴某某诉被告宋海峰、宗德宪、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尹晓伟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宗德宪及被告宋海峰、宗德宪、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刚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梁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政伟、吴某某诉称,2014年7月21日12时许,吴政伟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于舰航、吴某某、吴再新),沿G105线自南向北行驶到二十里铺路口处时,因不按规定让行,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宋海峰驾驶的鲁P×××××-RW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行人田礼博、田成起及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海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鲁P×××××-RW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赔偿我们各项损失19210元,后变更为20075元。被告宋海峰辩称:我系被告宗德宪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宗德宪辩称:我系鲁P×××××-RW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鲁P×××××-RW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宗德宪,该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辩称:鲁P×××××-RW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不存在免责事项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涉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已将交强险范围内10000元医疗费先行垫付给本案另外伤者田成起、田礼博。商业险部分被保险人应提供有效证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2时许,吴政伟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于舰航、吴某某、吴再新),沿G105线自南向北行驶到二十里铺路口处时,因不按规定让行,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宋海峰驾驶的鲁P×××××-RW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行人田礼博、田成起及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田礼博、田成起、于舰航、吴某某、吴再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吴政伟不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宋海峰驾驶安全隐患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吴政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海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田礼博、田成起、于舰航、吴某某、吴再新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吴某某入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60元。经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受损鲁P×××××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为35700元,支出鉴定费500元。另查明,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吴政伟。鲁P×××××-RW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宗德宪,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宋海峰系被告宗德宪雇佣的司机。庭审中,原告吴政伟主张自己的损失为车损费35700元、施救费33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吴某某主张自己的损失为医疗费3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茌平县人民医院CT会诊报告单、医疗费收据;施救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收据;吴政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吴某某的常驻人口登记卡一份;被告宗德宪提交的鲁P×××××-RW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保险单、行驶证、被告宋海峰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4年7月21日12时许,发生在吴政伟、宋海峰、田礼博、田成起、于舰航、吴某某、吴再新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鲁P×××××-RW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加入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按比例赔付吴政伟、吴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被告宋海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按50%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海峰与被告宗德宪系雇佣关系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宋海峰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宗德宪承担。被告宋海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不属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被告宗德宪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及推翻该意见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鉴定意见的效力。本院认定原告吴政伟的损失为:车损费35700元、施救费33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吴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60元。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田成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55843.29元,田礼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8638.48元。吴再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90.6元,于舰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79.3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360元÷(55843.29元+18638.48元+3490.6元+9079.39元+360元)×10000元=41.1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政伟交通费200元。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田成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013.6元。田礼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229.1元。吴再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19.04元,于舰航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637.5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总数为19006.8元+10114.55元+2819.04元+4637.51元+200元=36777.9元,未超过110000元的保险限额。原告吴政伟车损费、施救费共计35700元+330元=36030元,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田礼博车损物损费、清障费共计756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政伟车损费、施救费36030元÷(7560元+36030元)×2000元=1653.1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政伟、吴某某医疗费、车损费、施救费、交通费41.19元+200元+1653.13元=1894.32元。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360元-41.19元=318.81元,原告吴政伟车损费、施救费超过交强险限额36030元-1653.13元=34376.8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政伟、吴某某医疗费、车损费、施救费(318.81元+34376.87元)×50%=17347.84元。另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田成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20975.46元,赔偿田礼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损物损费、清障费9997.8元。赔偿吴再新、于舰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565.9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总数为20975.46元+9997.8元+5565.99元+17347.84元=53887.09元,未超过1500000元的保险限额。被告宗德宪应赔偿原告吴政伟鉴定费500元×50%=250元,被告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政伟、吴某某医疗费、车损费、施救费、交通费1894.3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政伟、吴某某医疗费、车损费、施救费17347.84元。三、被告宗德宪应赔偿原告吴政伟鉴定费250元,被告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吴政伟、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原告吴政伟、吴某某承担13元,被告宗德宪承担289元,被告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宗德宪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绪光人民陪审员  明新庆人民陪审员  刘传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