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尤尼泰广东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张国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尼泰广东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张国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尼泰广东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梁东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颖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岭梅,女,1984年7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权,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尤尼泰广东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尤某广东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张国权在2006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尤某广东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国权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2407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尤某广东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上诉人尤某广东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该公司不需要向张国权支付经济补偿金24073元。被上诉人张国权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尤某广东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否已经完成有效告知张国权以不低于原劳动合同条件续签劳动合同责任的问题,审查尤某广东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尤某广东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尤某广东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以充分佐证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尤某广东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尤尼泰广东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璟审 判 员 邹殷涛代理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碧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