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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060号原告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浦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善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燕、刘茜,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余西。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经理。原告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追加东海县建公招标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张继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