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罗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501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许秀山,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原告罗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3日、7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许秀山,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同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女,均已独立生活。因为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尽相关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句容市郭庄镇五渚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到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应当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进行综合分析。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64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此款原告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