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凉山州瑞德运输有限公司与陈志清、金恩翠、陈兴华、江太珍、陈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州瑞德运输有限公司,陈志清,金恩翠,陈兴华,江太珍,陈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凉山州瑞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袁马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杨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苏飞,四川金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志清,男,汉族,33岁(未到庭)。被告金恩翠,女,汉族,27岁(系陈志清之妻,未到庭)。被告陈兴华,男,汉族,62岁(系陈志清之父)。被告江太珍,女,汉族,58岁(系陈志清之母)。被告陈洪,男,汉族,31岁(系陈志清之弟,未到庭)。原告凉山州瑞德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志清、金恩翠、陈兴华、江太珍、陈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强、阿苏嘉佳、人民陪审员杨荣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凉山州瑞德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飞、被告陈兴华、江太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清、金恩翠、陈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陈志清于2013年3月6日签订《按揭协议》和《营运车挂靠合同》,《按揭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陈志清担保按揭购买车辆,按揭车款为224000.00元,该224000.00元按揭车款实际由原告按月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支付,分24期,每月9333.00元。根据按揭协议第三条约定:“每月按揭本息还银行,前10月每月13710.00元,后14月每月10490.00元”,被告陈志清应还款项为:283960.00元(因为按揭款项224000.00元实际由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支付,故被告陈志清应当向原告另支付59960.00元作为原告提供担保并向银行还款所产生的费用)。《营运货车挂靠合同》约定被告陈志清购买车辆挂靠在原告处,机动车车辆行驶证、车辆营运许可证等营运相关证照均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陈志清履行完银行按揭款项后,由原告提供手续,被告办理过户事宜。被告陈志清于2013年3月12日又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约定224000.00元由被告陈志清分24期向银行还款。因该车辆已经挂靠在原告名下,故同时由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陈洪又作为反担保人就该按揭款项向原告作出了反担保。从2013年4月20日起,原告依据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按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支付分期付款金额,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陈志清仅仅向原告支付87550.00元,对于剩余款项一直采取拖延不付,对原告避而不见的态度,原告从2014年5月29日至今先后八次去找他都未能见到,其所开车辆也一直不知所踪,期间,被告陈志清的父亲陈兴华、母亲江太珍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写下了承诺书,承诺按时向原告还款,但至今原告仍然没有收到任何还款。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陈志清、金恩翠偿还拖欠原告的按揭款共计196410.00元,滞纳金及为了实现上述债权所指出的各项费用共计100000.00元(滞纳金72330.00元,找陈志清及车费用27607.00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296410.00元。2、被告陈兴华、江太珍、陈洪对被告陈志清拖欠原告的29641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陈志清向凉山州永顺商贸公司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并向工商银行办理24期按揭分期付款事实,按揭金额为224000.00元。证据2,营运货车挂靠合同、抵押合同,证明约定被告陈志清在凉山州永顺商贸公司购买的解放牌汽车挂靠、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在被告还清所有按揭款项后再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因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将该车辆向工商银行抵押。证据3,按揭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志清约定由原告代被告陈志清向工商银行按期支付按揭款224000.00元,被告陈志清向原告另外支付59960.00元作为报酬,被告陈志清总计应该向原告支付283960.00元。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按揭协议约定的义务付清了银行的按揭贷款,被告陈志清仅向我支付了87550.00元,现还应依约支付拖欠的196410.00元欠款,被告陈志清依约应承担滞纳金72330.00元及追偿欠款所产生的费用27607元。证据4,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陈洪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在被告陈志清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被告陈洪承担还款责任。证据5,承诺书,证明被告陈兴华、江太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证据6,函、快递单号,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志清发出要求支付拖欠款项的事实。被告陈兴华、江太珍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买车我们是知道的,无异议。对证据2、3,我们不知道;对证据4,陈洪担保无异议,是我(江太珍)喊他来签字的。对证据5,承诺书是我们写的,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陈兴华、江太珍共同辩称:陈志清按揭车子是事实,车子是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款总价是326988.00元,首付款是102988.00元,给银行贷款了224000.00元,分期24期,每期9333.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找到我们要求写承诺书,每月付款15000.00元至20000.00元,我在2014年11月就给原告付了20000.00元。当年11月因该车要年审,我们要求原告出具委托书,原告没有同意。2015年春节时,原告就把车扣了,扣在乌东德修理厂。原告跑到我家里告诉我们汽车在乌东德修理厂,他们已经把车子锁了,要车的话就付钱。我们说:车子扣了就好了,这个事情我就不管了。被告陈兴华、江太珍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陈志清、金恩翠、陈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和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因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陈志清现尚欠原告按揭款本金196410.00元的事实,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证明追偿被告陈志清所花费的费用27607.00元及承担滞纳金72330.00元因不符合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清于2013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营运货车挂靠合同》,被告陈志清同意将在凉山州永顺商贸公司处购买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川W564**)挂靠、登记在原告处,该车购买总价为:326988.00元,因被告陈志清无法承担全额购车款,只能按揭购车,被告陈志清便于2013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按揭协议》,《按揭协议》约定:由原告代陈志清支付按揭款项,需按揭的金额为224000.00元,被告陈志清需向原告另外支付59960.00元作为报酬,共计283960.00元,2013年3月20日陈洪与原告凉山州瑞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志清签订了《反担保合同》,陈洪对《按揭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3月12日被告陈志清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陈志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贷款224000.00元,分期还款共分24期,每期93330.00元,同时原告凉山州瑞德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原告为被告陈志清作抵押担保。现原告已代被告陈志清付清了银行的按揭贷款224000.00元,被告陈志清、江太珍、陈兴华、金恩翠仅向原告支付了87550.00元,现尚欠196410.00元未支付,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追讨过程中,2014年10月16日被告陈兴华、金恩翠、江太珍向原告凉山州瑞德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本人金恩翠及父母陈兴华、江太珍承诺在2014年11月15日按时还按揭款20000元/月,如未打款自愿将房产土地抵押变卖,还所有按揭款。”但被告金恩翠、陈兴华、江太珍仅给付了1个月的按揭款20000.00元,后就未再支付。原告凉山州瑞德运输有限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陈志清、金恩翠偿还拖欠原告的按揭款共计196410.00元,滞纳金及为了实现上述债权所指出的各项费用共计100000.00元(滞纳金72330.00元,找陈志清及车费用27607.00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296410.00元。2、被告陈兴华、江太珍、陈洪对被告陈志清拖欠原告的29641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金恩翠、陈志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凉山州瑞德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清、陈洪签订的《按揭协议》、《反担保合同》以及被告陈志清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2014年10月16日被告金恩翠、陈兴华、江太珍向原告凉山州瑞德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具有保证性质。原告凉山州瑞德运输有限公司已按《按揭协议》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履行其义务,现有权向被告陈志清进行追偿按揭贷款1964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一款:“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和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被告金恩翠与陈志清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综上所述,原告凉山州瑞德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志清、陈洪、江太珍、陈兴华、金恩翠偿还按揭款1964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凉山州瑞德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及为了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100000.00元(滞纳金:72330.00元,找陈志清及车费用:27607.00元),因原告主张的滞纳金72330.00元,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称寻找陈志清及车所产生费用27607.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应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志清、金恩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凉山州瑞德运输有限公司按揭款19641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时间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被告陈洪、陈兴华、江太珍对陈志清拖欠的按揭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以上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志清追偿。驳回原告凉山州瑞德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0.00元,由被告陈志清、金恩翠、陈洪、陈兴华、江太珍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凉山州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罗 强审 判 员 阿苏嘉佳人民陪审员 杨 荣 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煜 寒附:本判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一款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没事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和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