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执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楚冰与自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楚冰,自平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陇执字第96-3号申请执行人杨楚冰,女,汉族,1976年6月14日生,初中文化。被执行人自平安,男,汉族,1974年8月10日生,小学文化。杨楚冰与自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陇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自平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楚冰人民币12528.00元。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自平安未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杨楚冰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自平安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件款人民币1252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87.92元)。被执行人自平安主动履行了案件款人民币6000.00元,剩余案件款人民币7115.92元未履行,现查实被执行人自平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川县支行有存款,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陇执字第96-2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自平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川县支行的存款人民币7115.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陇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国华审判员 张益忠审判员 刘国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祖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