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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3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朝、张明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103号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淮海路*号。法定代表人:杨连雪,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井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敏,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中心主任。被告:包朝,男,1982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张明山,男,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朝、张明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朝、张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包朝经被告张明山担保,分别与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井支行(原马井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在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井支行借款2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1.4%。借款期限内,被告包朝将该笔借款结息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逾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包朝、张明山至今未还下欠借款本息。为此,我公司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包朝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27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计息至该笔借款归还时止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国家规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张明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包朝、张明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包朝、张明山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包朝于2014年2月12日与原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马井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从马井信用社借款27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1.4%,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被告包朝已将该笔借款结息至2014年12月30日;3、《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明山于2014年2月12日与原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马井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被告张明山为被告包朝向原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000元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34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12月9日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被告包朝、张明山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客观特性,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2月12日,被告包朝及被告张明山分别与原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马井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包朝经被告张明山担保于当日向原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马井信用社借款27000元,借款利率为年息11.4%,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内,被告包朝将该笔借款结息至2014年12月30日。原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12月9日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包朝、张明山至今未还下欠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包朝经被告张明山担保向原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马井信用社借款27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1.4%,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包朝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明山为被告包朝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12月9日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包朝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张明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计息至该笔借款归还时止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利率年息11.4%计算,逾期利息按国家规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张明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包朝、张明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本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李德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佩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