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再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赵永强与原审被告杨顺安、原审被告王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永强,杨顺安,王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再初字第00011号原审原告赵永强,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东顺开餐饮有限公司经营者,住本市碑林区开通巷。委托代理人侯琰,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咏梅,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顺安,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京剧院退休演员,住陕西省京剧院。原审被告王欣,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韩森寨经二路。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允才,西安市莲湖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赵永强与原审被告杨顺安、原审被告王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碑民三初字第011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碑民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赵永强、委托代理人侯琰、安永梅、原审被告杨顺安、原审被告王欣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允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日,原审原告赵永强诉称,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顺安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杨顺安依据该合同约定,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开通巷的房产房权证混合结构平房31.95平方米住宅及房权证混合两层52.56平方米住宅、混合两层138.49平方米住宅、砖木40.20平方米住宅(合计建筑面积263.20平方米)出卖给了原告所有,房屋价款为71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时已将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杨顺安,被告杨顺安于2009年10月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给原告造成诸多不便。故起诉要求确认西安市碑林区开通巷房产房权证混合结构平房31.95平方米住宅及房权证混合两层52.56平方米住宅、混合两层138.49平方米住宅、砖木40.20平方米住宅(合计建筑面积263.2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要求由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义务,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经询,原审被告杨顺安、原审被告王欣承认上述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原审原告诉称的上诉房屋现产权登记在被告杨顺安名下。二被告于2006年7月4日离婚,离婚时上述房产协议归被告王欣所有。2009年11月6日王欣全权委托杨顺安办理该房屋的如下事项:1、代为签订买卖合同。2、代收卖房款。3、赴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产过户等相关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开通巷混合结构平房31.95平方米住宅、混合两层52.56平方米住宅、混合两层138.49平方米住宅、砖木40.20平方米住宅的房产归原告赵永强所有;2、如原告赵永强需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王欣、杨顺安按照原告赵永强通知,协助原告赵永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诉讼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王欣承担,此款原告赵永强已预交,被告王欣于2013年8月1日之前直接支付原告赵永强。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赵永强称,原告及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开通巷的房产。签约后原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该房屋由原告使用至今,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不办。原告认为,双方自愿签订买卖合同,自己已全额给付房款并入住,被告应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买卖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的买卖协议是在2009年完成的,市中院审理的另一案件是2010年之后才起诉的。原告已经付清款项,而且已经搬入此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因为当时开通巷面临拆迁所以被冻结。原告现在还是要求被告尽快协助我们办理过户手续。在买卖房屋的时候原告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及注意事项来办理的手续,现在的结果,是原告不能接受的。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要求维持原审调解书。原审被告杨顺安、王欣称,其同意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买卖房屋没有过户的原因,是被告经常在外地,所以一直没有履行过户手续。虽然房屋一直没有过户,但是实际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审被告和原审原告买卖时,其和另外一个公司有纠纷,但对方还没有开始诉讼,其和原审原告之间买房后就已经移交了。另外一个案子的起诉时间是2011年2月,是原告陕西鑫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郑策成与被告杨顺安、西安星光视频网络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其和原审原告之间的案子和鑫海公司的那个案子没有牵扯。赵永强和杨顺安、王欣的房屋买卖在前,郑策成、鑫海公司和杨顺安、星光公司的案子在后,不存在非法买卖的问题。原审原告和杨顺安的房屋买卖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双方在买卖后就已经进行了移交。市中院让碑林法院再审超越了职权,干扰了公民的权利,并且程序违法,增加了原、被告的诉累。市中院的判决书和碑林法院的调解书没有关联性。本案原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合法的,市中院的查封是违法的。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维持原审调解书。经再审查明,西安市碑林区开通巷混合结构平房31.95平方米住宅、混合两层52.56平方米住宅、混合两层138.49平方米住宅、砖木40.20平方米住宅产权登记在原审被告杨顺安名下(上述房屋合计建筑面积263.20平方米)。原审被告杨顺安、王欣于2006年7月4日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上述房屋归王欣所有。2009年11月6日王欣全权委托杨顺安办理上述房屋的如下事项:1、代为签订买卖合同;2、代收卖房款;3、赴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产过户等相关手续。2009年9月22日原审原告赵永强(乙方)与原审被告杨顺安(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西安市碑林区开通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263.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71万元,乙方于2009年9月22日一次付清给甲方;2009年10月8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等。合同签订后,赵永强于2009年9月22日至26日期间付清了购房款,2009年10月8日杨顺安将上述房屋腾交给了赵永强。但此后双方一直未办理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另查明,2010年9月原告郑策成、陕西鑫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合作合同纠纷将杨顺安、西安星光视频网络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碑民三初字第882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杨顺安所有的西安市碑林区开通巷房产过户手续。本院审理中西安星光视频网络有限公司提起反诉并于2011年2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将该案移送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于2012年10月1日作出(2011)西民四初字第00467-1号民事裁定:续行查封被告杨顺安所有的西安市碑林区开通巷房产;并于同日向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西安市中级人民经审理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1)西民四初004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案执行过程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西执民字第00344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杨顺安名下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开通巷的房屋。以上事实根据房屋产权证书两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条、中介费收款收据、离婚协议书、王欣出具的委托书、杨顺安出具的委托书、租赁协议四份、(2010)碑民三初字第882号民事裁定书、(2011)西民四初字第00467-1号民事裁定书、(2011)西民四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执民字第00344号执行裁定书,并综合原审原、被告陈述、答辩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我国物权法显然是以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都应当进行依法登记,登记后始能产生法律效力,未经依法登记的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付清了购房款,原审被告交付了房屋,但双方并未如期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过户手续。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审原、被告的买卖行为并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2010年本院一审期间查封碑林区开通巷房屋时,上述房屋产权仍登记在杨顺安名下,本院一审期间的查封措施、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期间的续封措施、执行期间的查封措施,均符合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原则的规定。审理本案纠纷,应以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而2011年10月1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当然应当查询所要确认的财产权属情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见的规定,原审原告赵永强向本院提起确权之诉时,碑林区开通巷房屋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涉案房屋已处于非正常状态,该房屋物权变动已被依法冻结。涉案房屋查封措施被依法解除之前,原审原告行使确权之请求权已存在实质性障碍,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审理时未查明涉案房屋已被依法查封的事实,作出的房屋确权的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民事调解书依法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碑民三初字第01154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赵永强要求确认西安市开通巷合计建筑面积263.20平方米房屋归原审原告所有、要求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审原告赵永强负担2500元,由原审被告杨顺安、王欣负担3000元(案件受理费5500元已由原审原告赵永强预交,原审被告杨顺安、王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审原告赵永强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安审 判 员 吴海玲代理审判员 陆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晨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