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行审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鲁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郎谋谋等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鲁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鲁行审字第94号申请执行人鲁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陈英健。主任。被执行人郎某某,男,1978年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82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鲁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鲁人口征决字(2014)第87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鲁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被执行人郎某某、张某某违反计划生育,在政策外生育。2014年12月22日,遂对其作出鲁人口征决字(2014)第87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征收当事人郎某某、张某某社会抚养费。该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理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在催告期内,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鲁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鲁人口征决字(2014)第87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鲁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鲁人口征决字(2014)第87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国鹏审判员 苏宏伟审判员 孟铭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东来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