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治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治均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初字第1522号申请人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肖永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金龙,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俊建,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治均,男,汉族,1971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吴凯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桃,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治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443号仲裁裁决,凌众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凌众公司的委托���理人罗金龙、被申请人黄治均的委托代理人吴凯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25日,黄治均在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从事天然气管道安装等工作,该工程的发包方是陕西新希望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承包方为凌众公司,工程承包合同是凌众公司项目经理蒲大伟与发包方签订的,蒲大伟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凌众公司不直接与黄治均发生关系,凌众公司与蒲大伟结算工程款后,黄治均被拖欠工资3300元。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凌众公司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黄治均,严禁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凌众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黄治均3300元。申请人凌众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其主要理由为:蒲大伟、马锡卫、高伟等三人合伙开发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蒲大伟单方面聘用黄治均等人进场施工,凌众公司在工作过程中工作量、工作报酬等均由蒲大伟确定与发放。凌众公司与黄治均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向黄治均发放过工资报酬;且在施工过程中,凌众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马锡卫等人。黄治均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加盖有工程项目部的工资清单,其证据三性不能确认,凌众公司也未对此予��确认。被申请人黄治均答辩称,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裁决不具有可撤销的事由,请求驳回凌众公司的申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凌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银行成都科华支行)借记通知》等证据,拟证实凌众公司已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蒲大伟、马锡卫、高伟等三人,故凌众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针对凌众公司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黄治均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凌众公司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黄治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燃气工程质量保修书》,拟证实凌众公司承包新希望公司项下的陕西汉中燃气管道安装工程项目;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拟证实蒲大伟取得了凌众公司的��权,全权办理陕西汉中燃气管道安装工程项目等相关事宜;3.《工资明细单》,拟证实,凌众公司拖欠黄治均工资3300元;4.张伟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实工资单上载明的“黄治军”就是本案当事人黄治均。针对黄治均提交的证据,凌众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合同书》、《燃气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就算其是真实的,蒲大伟的授权权限为管道安装工程,其无权和黄治均等人进行工资结算;对于《工资明细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凌众公司印章,蒲大伟没有权限制作工资表;且工资表载明的当事人为“黄治军”。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综合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院认为,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为一裁终局裁决,非依法定条件,不得撤销和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审查的内容应为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具有以上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本案中,凌众公司诉称蒲大伟单方面聘用黄治均等人进场施工,凌众公司与黄治均未发生劳动关系,且在施工过程中凌众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蒲大伟等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蒲大伟招用了黄治均,对其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报酬。凌众公司承包新��望公司项下的陕西汉中燃气管道安装工程项目,并委托蒲大伟办理陕西汉中燃气管道安装工程项目等相关事宜,故蒲大伟系代表凌众公司对黄治均进行管理。即使蒲大伟与凌众公司属于承包关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凌众公司将工程项目承包给自然人蒲大伟等人,由于蒲大伟等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对蒲大伟招用的人员,凌众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项目结算手续属于凌众公司掌握,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凌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向蒲大伟全额支付了承包费用,对蒲大伟拖欠黄治均部分工资,凌众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最后,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凌众公司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黄治均,严禁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综上,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凌众公司应当支付黄治均工资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申请人凌众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工资明细单上载明的当事人虽为“黄治军”,但在仲裁中凌众公司并未对黄治均的主体身份提出质疑,结合张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黄治军”与“黄治均”读音相同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工资单上载明的“黄治军”实为本案当事人黄治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44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凯代理审判员 苟 峰人民陪审员 向际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