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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马清华与申红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清华,申红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马清华。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红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号。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江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清华诉被告申红强、永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清华及委托代理人陈飞鸿、被告申红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清华诉称,2014年7月26日8时许,申运庆驾驶冀D×××××正三轮摩托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州镇固城村路段时,尾追前方准备推行人力三轮车横过马路的原告,后人力三轮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申红强驾驶的冀D×××××/DWH85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侧相刮蹭,造成原告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申运庆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红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申红强驾驶的冀D×××××/DWH8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申红强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回给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另一方肇事车主及承保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被告申红强的车辆发生事故后驶离事故现场,公司根据保险条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免责,交强险赔偿后我公司向车主予以追偿;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8时许,申运庆驾驶冀D×××××正三轮摩托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州镇固城村路段时,尾追前方准备推行人力三轮车横过马路的原告,后人力三轮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申红强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侧相刮蹭,造成原告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申红强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申运庆拒不承认肇事行为。2014年8月29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4)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运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红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中,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D×××××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8472.18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额骨骨折、左侧眼眶骨折、右手软组织裂伤等症,医嘱:加强营养,不持重功能锻炼等。2014年11月4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54张,计505元。事发后,被告申红强已为原告垫付了赔偿费用10000元。另查明,原告女儿骈佳欣出生于2004年9月15日。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妹妹马清平护理,原告和其妹妹均系城镇居民。原告为证明护理费的诉求,提交了其妹妹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4年1至6月份的工资表。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诉讼期间,原告撤回了对冀D×××××正三轮摩托车司机申运庆和车主王艳江的起诉,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诊断证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原告及其女儿的户口本、磁县顺清家电经销处务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鉴定费票据、收款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8472.18元;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计100天,为6613.97元(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365天×100天);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23天,为1521.21元[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23天计算,为115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住院23天计算,为690元;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计算,为48282元(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影响,应给予赔偿,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情和提交的票据等具体情况,酌情考虑400元;鉴定费,按票据为14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女儿骈佳欣的生活费,根据事发时骈佳欣年满9周岁,为7291.8元(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9年÷2人×10%)。综上,原告因事故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96821.16元。其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312.18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0508.98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务工工资计算,但只提交了护理人员6个月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红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运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本次事故中,肇事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6312.18元,应有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0508.98元,应有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508.98元。本案中,被告申红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运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申红强承担30%的责任,申运庆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申红强的车辆已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105万元,故其赔偿责任应有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负担。原告的损失共计96821.16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0508.98元后,剩余损失为16312.18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4893.65元。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申红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红强已先行向原告垫付的赔偿费用10000元,在计算时应当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申红强。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关于另一方肇事车主及承保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是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的,本案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另一方肇事车车主和司机的起诉,不再提出该请求,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关于被告申红强的车辆发生事故后驶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条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免责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申红强在事故发生后,只是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与该公司保险条例中免责条款规定的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清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508.98元(被告申红强已先行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在执行中应当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申红强)。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清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893.16元。三、驳回原告马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马清华负担3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书宝审 判 员  姚明明人民陪审员  赵广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