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威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厚某甲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厚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威民初字第83号原告厚某甲,女,汉族,生于1986年3月17日。法定代理人厚某乙(系原告厚某甲父亲),汉族,生于1963年4月23日。被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18日。原告厚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厚某乙,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原告本人言语迟钝,劳动能力欠缺。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与被告胡某某登记结婚。被告家人均知道原告的情况,曾都表示不会介意。但婚后时间一长,被告及其家人开始虐待原告,动辄不给原告饭吃,还殴打原告致原告遍体鳞伤。2012年2月,原告被被告及其家人赶回娘家,原告一直在娘家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支付原告三年的生活费1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或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辩称,婚前我就知道原告智力有障碍,不会劳动。婚后我并没有殴打原告。2012年2月,原告被其家人领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同意离婚,不同意支付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厚某甲患有二级智力残疾。2011年1月10日,被告胡某某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子女。2012年2月,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6月10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方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双方对离婚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均要求发给判决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及静宁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案中,原告虽患有二级智力残疾,但并不能据此而将其直接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方与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厚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灵审 判 员 刘进满人民陪审员 胡忠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鹤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