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马景阳与裴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景阳,裴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景阳,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赵东宁,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莹,女,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金程程,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景阳与被上诉人裴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时钰、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马景阳向原告裴莹借款7万元,被告马景阳为此向原告裴莹出具了欠条,此欠款至今未还。2012年7月4日,被告马景阳使用原告裴莹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8万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马景阳对使用原告裴莹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59XX)的情况出具了说明,表示还款应由马景阳本人负担。此债务至今未予清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方提供的欠条、情况说明、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复印件、短信记录、录音资料经庭审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被告使用原告民生信用卡透支的19,285元、被告使用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的17,54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被告所有的债务只有7万元,主要是使用原告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所产生。该院认为:被告已确认原告出具的录音资料中录有被告马景阳的声音,录音中被告马景阳承认其使用裴莹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与被告马景阳所签写的“情况说明”相印证。裴莹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59XX)电子账单显示在2012年7月4日共消费8万元,由此可以确认被告马景阳的债务不仅只有7万元;录音中被告马景阳的回答也可确认欠条所涉借款是银行卡以外的借款。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马景阳有必要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而马景阳拒绝到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该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1、被告马景阳使用裴莹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8万元形成债务的事实成立;2、被告马景阳签写的7万元欠条真实有效,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该院予以确认。综上,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景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裴莹人民币1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7元,减半收取2018.5元,由被告马景阳承担。宣判后,马景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对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出具欠条的7万元,上诉人没有异议,但原审法院认定的除此7万元以外的8万元,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虽然上诉人马景阳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情况说明,表明其交行信用卡由其偿还。但在第一次开庭的时候被上诉人明确承认该信用卡额度仅有25,000元。原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清,仅凭借被上诉人出具的信用卡账单复印件就认定,有失偏颇。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民诉意见一百一十条要求被告到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们认可人民法院可以在必要的时候传唤当事人接受询问,但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不到庭的才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中原审被告根本不负有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我方提交的欠条和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交通银行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7月4日被上诉人裴莹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59XX)消费8万元,上诉人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上诉人自行消费。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59XX)于2012年4月左右交由上诉人使用至2012年年底被上诉人自行挂失。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景阳于2012年11月28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裴莹信用卡(交通银行)马景阳使用尾号59XX号还款应由马景阳本人负担。”,被上诉人该交行信用卡(尾号59XX)从2012年4月到2012年底一直由上诉人使用,而2012年7月4日该信用卡消费共计8万元人民币正是上诉人持有使用该信用卡期间,上诉人自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认可其使用该卡并承诺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审判决其偿还被上诉人8万元款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7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英玉审判员 王时钰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秀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