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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宋海涌与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涌,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1072号原告宋海涌。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机场大道1785号。法定代表人陈崇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秋芬,该公司法务。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浴新南大街与学院北路西北角。法定代表人黄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跃勇,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海涌诉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涌、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秋芬、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跃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涌诉称,2010年,原告承接第一被告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邯郸东环与北仓路口的邯郸荣盛锦绣花苑17号、18号、19号楼的铝合金百叶窗及打孔板栏杆安装施工工程,原告如期完成了相关工作,施工过程中的付款由第一被告签字认可,由第二被告直接代付给原告,至今第一被告欠原告48400元未付,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百叶窗工程款48400元及该款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8228元(年息六厘÷12个月×34个月×48400元=8228),并支付上诉款项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日为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上合计566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1、现在的百盛出具的2011年4月28日的情况说明,证明百盛承认17,18,19号楼百叶花窗款由我所付;2、2011年12月9日,温州晋大公司给我的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情况说明,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1月2日(复印件),证明;4、我与马成其的催款录音,证明马成其是温州晋大的项目负责人,我向对方催要过款项;证5、荣盛和百盛2015年1月23日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荣盛可以代付这笔款,马成其是温州晋大工作人员。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辩称,我方建设的锦绣花苑2期17、18、19号楼及部分商业楼由第一被告施工,我公司未与原告产生合同关系;我公司应付给第一被告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质保期已经不存在,即使第一被告拖欠他人款项,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主持质证、认证,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证1真实性有异议,涉及到工程款及三方协议,应有百盛印章及总公司印章,而不是只有项目部印章,我方对项目部印章真实性不能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内容上说明原告承揽该合同,未说明存在欠款,工程款由荣盛代付,说明温州晋大已经把工程款义务转给荣盛,三方认可,不应由我方支付;证2欠条写的是马成其的欠款,而不是温州晋大或我方,马成其没有任何授权,我方不予认可,真实性我方有异议;证3同证1;证4欠款与我方无关;证5是复印件,我方有异议,上面没有百盛任何盖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签字属实,写情况说明本意是温州晋大委托我方付款,当时我方不欠温州晋大钱,就没有给付原告;证2、签字是李玉栋本人签,是我方工程部负责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欠款应由第一被告偿还;证3同证1;证4、与我方无关;证5、真实性无异议,对账确有其事,对账结果是荣盛不欠第一被告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承接了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邯郸荣盛锦绣花苑17、18、19号楼的铝合金百叶窗及打孔版栏杆安装施工工程,2011年4月24日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欠原告48400元工程款由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代扣,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发票由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2011年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马成其向原告出具欠原告48400元工程款的欠条,承诺于2012年6月份全部付清;到期后原告催要此款,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再查明,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起公司名称变更为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2014年8月1日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与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清,未扣除原告的工程款项。本院认为,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立即支付并支付利息,被告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的理由,其由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被告承担,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海涌工程款人民币484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5元,减半收取608元,由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4元,原告宋海涌承担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