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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759号原告黄某某,女,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洪某某,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2年3月上旬,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350524-2012-004545。同年12月22日,原告生育婚生女洪某甲。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子女、家庭没有丝毫的责任心,不想挣钱来维持家庭生活、抚养孩子,更严重的是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已离开被告家长达两年之久。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2、婚生女洪某甲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洪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虽然是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婚后也共同生育了一个孩子。原告所诉被告不务正业不属实,为了家庭,现在被告有出去打工赚钱,每月大概有三、四千元的收入。原告所诉已经离开两年之久不属实,原告是2014年2月14日才离开的。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婚生女洪某甲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于2012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洪某甲的事实。被告对其主张在本院规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3月上旬,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350524-2012-004545。同年12月22日,原告生育婚生女洪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没有家庭责任心,还有家庭暴力,致使原告与被告分居长达两年之久,被告的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请求,但均未能为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婚姻关系的存续需要夫妻双方互相谅解,互相适应,互相扶助。婚后,原、被告生育一个婚生女,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希望原、被告能好好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剑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