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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金花与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花,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花,女,生于1960年3月12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华亭县石堡子开发区石堡子社区高庄居民小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住甘肃省华亭县石堡子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伟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振忠,男,生于1969年9月6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上诉人刘金花因与被上诉人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华亭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华亭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华亭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 凌代理审判员  白皎洁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小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