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2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户籍地广东省徐闻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系本案被害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荔湾区东沙环翠北路38号中国联通润讯数码店内与被害人徐某乙(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购买水果刀1把并随身携带。同日22时许,被害人徐某乙纠集刘某甲、刘某乙、徐某丙及朱某甲、徐某甲等人,在上述数码店门前与被告人杨某发生斗殴,被告人杨某使用事前准备好的水果刀追刺被害人徐某乙等人,导致徐某乙、朱某甲、徐某甲、刘某乙、刘某甲受伤(经鉴定,徐某乙、刘某乙、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朱某甲、刘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受伤后到医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380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受伤后到医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24244.8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的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经过。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归案经过。3、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4、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朱某甲、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6、被害人徐某乙、刘某乙、刘某甲、徐某丙的陈述、证人朱某丙、陈某乙、黄某丙、王某、成某乙、胡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徐某乙因与被告人杨某在本市荔湾区东沙环翠北路38号中国联通润讯数码店内发生口角后,纠集刘某甲、刘某乙、徐某丙及朱某甲、徐某甲等人与被告人杨某发生斗殴,后徐某乙、朱某甲、徐某甲、刘某乙、刘某甲被被告人杨某使用事前准备好的水果刀刺伤的经过。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因与被害人徐某乙发生口角后,害怕被害人徐某乙报复,去超市买好水果刀随身携带,后被被害人徐某乙、刘某乙、刘某甲、徐某丙等人殴打,其用事前准备好的水果刀刺伤被害人的经过。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1医院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营养评估表、手术记录、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人徐某甲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38003元。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1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人徐某乙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24244.83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老板即证人陈某乙报警,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经传唤到公安机关,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被害人徐某乙一方的聚众斗殴行为引发,被害人徐某乙一方存在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身体致其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有理,但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应获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原告人徐某甲到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80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100元/天×22天=22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人的伤情,酌情给予2000元;4、交通费,酌情给予500元;5、误工费,原告人徐某甲要求计算52天符合相关规定,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13元/年计算,47613元/365天×52天=6783.40元。以上共计49486.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应获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原告人徐某乙到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4244.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100元/天×9天=9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人的伤情,酌情给予1000元;4、交通费,酌情给予300元;5、误工费,原告人徐某乙要求计算40天符合相关规定,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13元/年计算,47613元/365天×40天=5218元。以上共计31662.83元。鉴于原告人徐某乙存在一定过错,应负相应责任。比较两者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人杨某负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人徐某乙自负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杨某实际应赔偿原告人徐某乙25330.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杨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9486.40元。三、被告人杨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5330.2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事情的起因是被害人徐某乙引起的,是他们一方先对其进行殴打;其是正当防卫,而刺伤被害人徐某乙是属于防卫过当;本案量刑过重,其有自首情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初犯,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与被害人徐某乙在本市荔湾区东沙环翠北路38号中国联通润迅数码店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上诉人杨某购买水果刀1把并随身携带。后被害人徐某乙纠合他人到数码店门口准备教训上诉人杨某时与杨某发生打斗,上诉人杨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追刺被害人徐某乙等人,导致三人受轻伤,二人受轻微伤。打斗后上诉人杨某的老板陈某乙报警,上诉人杨某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上述事实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案发后上诉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经传唤到公安机关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因被害人徐某乙一方的聚众斗殴行为引发,被害人徐某乙一方存在过错,可以酌情对上诉人杨某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杨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事先准备了刀具,具有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在被害方有人受伤时上诉人杨某仍持刀追刺其他被害人,上诉人杨某的行为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上诉人杨某的行为共造成被害方三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上诉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敏洽审判员 黄 坚审判员 相迎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丹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