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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陈国林,湖南省东安县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敏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12月20日,原、被告在东安县鹿马桥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3月24日,生育男孩陈某乙,现已成年。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恐吓、威胁原告,并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均因各种原因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完全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即共同修建的房屋一套依法均分;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东安县鹿马桥镇民政所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13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4、东安县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住院的事实;5、证人周XX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有家庭暴力,双方于2013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且被告已公开与其他异性同居生活;6、证人陈XX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有家庭暴力,且被告已公开与其他异性同居生活。被告陈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对原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的处理无直接关联,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经审查,证人周某某、陈重金的证言中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分居的事实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采信,对证言中所述的被告有家庭暴力及被告与其他女性非法同居生活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部分陈述不予采信。依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86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1987年12月20日,原、被告在东安县鹿马桥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3月24日,原告生育男孩陈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13年12月,原、被告因置办年货的事情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7月28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东安县鹿马桥镇三口塘村11组共同修建了一套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仍未和好,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离婚时,应对夫妻财产作出处理,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的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原、被告各占一半的份额,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自己所占的份额无偿赠与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陈某乙,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告自愿放弃婚后与被告在东安县鹿马桥镇三口塘村11组共同修建房屋所占的份额,本院予以准许;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敏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