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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执异字第0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董淑伶等与孙久臣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怀执异字第01591号变更申请人董淑伶,女,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变更申请人雷洋,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雷振林,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现已死亡。被执行人孙久臣,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怀民初字第0454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雷振林与被执行人孙久臣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雷振林因病去世,其继承人董淑伶、雷洋向本院申请,要求变更其为(2006)怀执字第247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变更申请人董淑伶、雷洋称:雷振林与被执行人孙久臣因合伙期间因油款发生纠纷,诉至怀柔区法院。怀柔区法院2005年以(2005)怀民初字第04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久臣给付雷振林油款17551元。但是孙久臣未主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雷振林于2006年7月4日向怀柔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06)怀执字第2472号。目前,本案仍未执行完毕。在该案执行过程中,2007年12月28日,雷振林因病去世。雷振林其父母现已死亡,我们是遗产继承人。故申请法院将(2006)怀执字第2472号民事裁定书的申请执行人雷振林变更为董淑伶和雷洋。为证明其主张,变更申请人提供三份怀柔区公安分局龙山派出所开具的户籍证明信。被执行人孙久臣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听证会。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05年11月16日作出(2005)怀民初字第04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久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雷振林油款17551元。法律文书发生效力后,权利人雷振林于2006年7月4日向怀柔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06)怀执字第2472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2007年12月28日,雷振林因病去世。雷振林其父雷永合的户籍已于1978年12月20日死亡注销,其母雷席氏的户籍已于2000年5月8日死亡注销。变更申请人董淑伶系雷振林之妻,变更申请人雷洋系雷振林之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中,作为(2006)怀执字第247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雷振林因病死亡,董淑伶、雷洋作为其合法继承人对其财产享有继承权。故对变更申请人董淑伶、雷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董淑伶、雷洋为(2005)怀民初字第4548号民事判决书的权利继受人,本院(2006)怀执字第247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雷振林变更为董淑伶、雷洋。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提出申请复议的,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审判长 王 淼审判员 徐建会审判员 徐立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贵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