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执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文山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彭寿斌、彭忠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文执字第24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文山市支行。负责人韦志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孝懿,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彭忠起,男,汉族,1981年12月25日出生,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被执行人彭寿斌,男,汉族,1987年3月15日出生,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文山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彭寿斌、彭忠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文平民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被告王保龙截止2014年4月23日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借款本息共计18910.37元,被告彭忠起、彭寿斌于2015年1月30日前代被告王保龙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人民币18910。37元,被告彭忠起、彭寿斌代被告王保龙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王保龙追偿”。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彭忠起、彭寿斌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文山市支行即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和解,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即:“一、被执行人彭寿斌、彭忠起所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文山市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910.37元,被执行人彭寿斌、彭忠起共同自愿于2016年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执行费用225元,执行费用180元,由被执行人彭寿斌、彭忠起负担;三、被执行人彭寿斌、彭忠起如不按照上述协议内容自动履行,将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文执字第24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如不按照上述协议内容自动履行,将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瑞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宁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