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二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常向荣与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向荣,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00282号原告:常向荣。委托代理人:吴凯臻,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兰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向荣与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凯臻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兰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向荣诉称,原告向被告的城市印象工地供应材料,2012年1月5日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江辉与原告核实后,尚欠原告货款160万元,为此刘江辉为原告出具了16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2013年8月15日还清。2013年3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江辉再次为其公司所欠原告材料款出具50万元的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210万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160万元自2013年8月16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春鑫公司辩称,对借款数额无异议,但被告曾偿还35万元。针对自己的诉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月5日借条一张,证明借款160万元,定于2013年8月15日还清。2、2013年3月12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公司账目一份,证明2012年3月23日通过建行向原告转款20万元,2012年6月8日通过农行向原告转款15万元,共计35万元。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曾经还款35万元,尚欠17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春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刘江辉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用于春鑫公司周转金,并定于2015年8月15日还清。2013年3月12日被告春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辉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2年3月23日被告春鑫公司通过建行向原告转款20万元,2012年6月8日通过农行向原告转款15万元,共计35万元,被告春鑫公司至今尚欠原告175万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春鑫公司欠原告常向荣工程款并为其出具借条,被告理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关于原告常向荣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160万元的利息的诉求,根据合同法第207条的规定,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常向荣借款1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