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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715号原告赵某某,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南安市。被告叶某某,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双方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在相识之初被告知晓原告与他人怀有身孕并对此表示不介意,双方于201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甲。原告自嫁入被告家中,长期照顾被告生病的奶奶,然而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并不关心。原告与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甚至辱骂殴打原告,被告的叔叔曾扬言要打断原告手脚,致使原告一直生活在恐惧中。双方于2012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并且扣押了原告的身份证件。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之后双方也未曾有过联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感情彻底破裂。由于婚后所生的女儿并非被告亲生,且长期随原告生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女儿叶某甲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于同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甲。原告在2011年10月17日就带着女儿离开家。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在婚前已得知原告当时怀有他人的孩子,但表示并不介意,双方于是在201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于同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甲。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经常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2年间外出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后,经本院做原告赵某某工作,原告赵某某自愿同意给予被告经济帮助6000元。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工作证明、原被告手机通话录音和原告叔叔与被告父亲的手机通话录音音频光盘及录音书面材料、(2014)南民初字第338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中原被告的手机通话录音是双方的气话,实际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收款收据一份,主张是为与原告结婚而将借给他人的60000元取出来用,但收款收据中并未写明相关内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叶某某在双方相识之初即知晓原告已与他人有孕但表示不介意,双方于201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日原告就生育一女取名叶某甲。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仅一个月左右,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差。且双方共同生活仅一年多就开始分居,至今已有3年多,被告对夫妻长时间分居生活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曾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无法恢复,仍未能共同生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之离婚诉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女孩叶某甲与被告并无直接血缘关系,且该女孩长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而言,故应随原告继续生活为宜。经本院动员调解,原告在庭审后表示自愿独立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并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费用6000元,依法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叶某甲归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三、原告赵某某给予被告叶某某经济帮助人民币6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志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汪惠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注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