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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一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刑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刑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388号原告刑某某,女,1987年6月8日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刑某,系原告父亲,1958年3月20日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农民,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被告赵某某,男,1983年4月29日生,满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刑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刑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志同(2009年1月17日生)。因双方生活习惯差距太大,且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常年外出打工,不关心原告的身体状况,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婚姻期间剖宫产手术,有不能生育的可能,故要求抚养子女。另外,原告因剖宫产导致左附件区囊肿,故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20万元。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婚姻事实。2、汉中市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亦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对父母不孝顺,故同意离婚。原告没有责任心,且无经济能力,子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的身体状况与婚姻生活无关,不同意给付医疗费、生活费20万元。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债权,有债务15000元。被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子赵志同应由谁抚养、被告应否给付原告生活费20万元存有争议。针对上述争议,本院就双方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超声检查报告,被告提出异议,在原告未提供诊断书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自由恋爱,于2008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志同(2009年1月17日生)。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架,现双方均要求离婚。另查明,婚生子赵志同现同被告母亲共同生活,且在当地读书,被告赵某某于通化市某按摩院工作,原告刑某某无住房、无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现双方均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因婚生子赵志同一直在被告方处生活、上学,如改变生活、学习环境,会对其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经济现状,婚生子赵志同暂由被告赵某某自行抚养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生活费20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患有重大疾病,且数额过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无工作、无住房的现状,暂时生活确有困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经济现状,本院酌定由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款5000元。被告主张共同债务15000元,但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评判,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依法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赵志同(2009年1月17日生),由被告赵某某自行抚养。三、原、被告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四、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刑某某生活帮助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刚审 判 员  周加历代理审判员  胡金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