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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孙云敏、王金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3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21号。法定代表人程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玫,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云敏。被告王金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孙云敏、王金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王丽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云敏、王金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孙云敏、王金妹系夫妻关系,两人因购车所需向中国银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等。双方约定孙云敏、王金妹向中国银行借款150万元,采用月均等额还款方式,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方式。以孙云敏所购车辆(苏D×××××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本行于2011年11月18日将该款项支付给孙云敏指定账户。现孙云敏、王金妹未能够按时、足额偿还应付的款项。鉴于上述事实,本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孙云敏、王金妹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21439.85元及利息7616.2元、滞纳金26692.08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月24日)及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2、孙云敏、王金妹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2145元;3、孙云敏、王金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4、如孙云敏、王金妹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本行有权就上述款项对孙云敏、王金妹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孙云敏、王金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孙云敏、王金妹(借款人)与中国银行常州天宁支行(贷款人)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合同约定孙云敏为借款人,中国银行常州天宁支行授予孙云敏信用卡账户原有信用额度外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额度为150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月),自孙云敏实际交易日起算,用于其购买奔驰汽车;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3%,手续费金额为195000元;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还款,孙云敏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未能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孙云敏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如孙云敏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中国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孙云敏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中国银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孙云敏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如果孙云敏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构成合同项下违约,中国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同日,孙云敏、王金妹又与中国银行常州天宁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为孙云敏,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常州天宁支行,担保的主债务为前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抵押物为孙云敏所购车辆。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车辆车牌号为苏D×××××号。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常州天宁支行于2011年11月18日按约发放了150万元贷款。在履行合同期间,孙云敏、王金妹出现逾期未还贷款的情况。截止2015年1月24日,孙云敏、王金妹结欠贷款本金121439.85元及利息7616.2元、滞纳金26692.08元。中国银行于2015年3月3日与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律师代理协议,委托该所王丽玫律师代理与孙云敏、王金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一审诉讼,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缴纳代理费12415元,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婚姻证明、汽车行驶证、车辆抵押登记信息单、信用卡申请表、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常州天宁支行与孙云敏、王金妹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国银行常州分行作为中国银行常州天宁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孙云敏、王金妹未按约定方式按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到期,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归还剩余欠款,并承担主张债权的律师费用。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抵押权已设立,故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中国银行常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孙云敏、王金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云敏、王金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21439.85元及利息7616.2元、滞纳金26692.08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月24日)及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二、孙云敏、王金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415元。三、如果孙云敏、王金妹不能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孙云敏设定抵押的车牌号为苏D×××××号的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8元,公告费1200元,由孙云敏、王金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 杰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人民陪审员  朱新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