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河南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柴园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骏达房地产开限有限公司,柴园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告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骏达房地产开限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王再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柴园强,又名柴元强,男。河南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达房产公司)与柴园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俊达房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双方争议的采砂权问题,应有有关机关部门确认并批准,为此引起的纠纷,应有相关部门确认并解决,不属人民法院民事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河南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柴园强的反诉。原审宣判后,俊达房产公司不服上诉称,俊达房产公司与柴园强争议的是双方签订的《采沙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其诉讼标的为双方的合同关系,并非是一审所认定的采沙权争议问题。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柴园强答辩称,骏达房产公司就不具有开发资格,其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下与柴园强签订的《采沙协议》违背法律规定,造成柴园强损失,请求骏达房产公司返还管理费25万元,支付因此产生的损失18.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采沙协议》涉及政府部门的相关行政行为,且双方均无取得采沙许可证,政府机关正在对河道进行统一的规划治理,因而本案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俊达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晓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