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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克肖与毛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肖,毛建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445号原告李克肖。被告毛建斌。原告李克肖与被告毛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肖、被告毛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肖诉称,其与被告等六人合伙经营西安至三岔及西安至孟坝的客运车辆,后其退伙,将线路及车辆有偿转让给被告,但被告未能向其支付清结有关费用。要求被告给付线路费5万元,车辆保险费1万元,分红应得款2021元,共计62021元。被告毛建斌辩称,原告退伙时已领取了全部款项,且原告将西安至镇原的线路自行转让,不同意给付线路费。保险费1万元是合伙期间用收益所得购买,退伙时已结算清楚,原告要求退付没有道理。原告应分得分红款2021元属实,但其损坏车辆,致使车辆停运,造成损失,亦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李克肖与被告毛建斌等六人签订合股协议,就原告经营的西安至镇原、被告经营的西安至三岔、刘某某经营的西安至孟坝三条线路客运班车进行合股营运。后原告拥有的西安至镇原线路客车达到报废期限,陕西咸阳公司要求原告购买新车,但原告未购买新车,该公司遂将该线路转让他人经营。2014年8月16日,原告等五人与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将西安至三岔线、西安至孟坝线两车两线作价130万元,转让给被告一人经营。被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9月16日给原告及其他人给付了转让价款。原告以被告未给其给付线路费用为由,与被告发生矛盾,并损坏被告车辆,但就车辆维修费用在清算账务时已做了处理,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合股经营期间的分红款2021元。2015年3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给付线路费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等六人合股经营期间,被告用合股收益购买了西安至三岔线路客车的全年保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陈述及合股协议证实原、被告等六人合伙经营客车的事实;2、原、被告的陈述及车辆转让协议证实原、被告等六人转让车辆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放弃西安至镇原客运线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合伙经营、退伙转让车辆达成协议后,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原告在被告履行完协议义务并与之清算后,又再次主张被告未给付线路费用,经查系原告自身原因致使其经营的西安至镇原的线路被他人占用,且在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原告要求获得线路的请求未获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故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被告给付保险费的请求,由于被告购买车辆保险是在合股经营期间用合伙人的共同收益所购,在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未就此事进行约定,且就经营期间的账务进行清算时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故该请求无充分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分红款2021元,被告辩称原告损坏了车辆,应扣除该款用于赔偿停运损失,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向原告予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建斌给付原告李克肖合股经营分红款20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李克肖负担1200元,被告毛建斌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满龙审 判 员  杨延承人民陪审员  张瑞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亚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