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殷燕波,新泰楼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守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后原告过门同居生活。1998年12月26日生一男孩姚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为了孩子撤诉。一年多来,原被告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婚姻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后原告过门同居生活。1998年12月26日生一男孩姚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分割婚姻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育有一子。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只要今后原被告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利益,相互理解和尊重,重归于好,其家庭仍将是幸福美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守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