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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执民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陆素飞与乐满琴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55-2号申请执行人陆素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叶敏,系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乐满琴。申请执行人陆素飞与被执行人乐满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2014)浙舟阳证经字第241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陆素飞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及公证费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乐满琴名下的在舟山市普陀区舟渔宿舍71号楼101室房产,该房产目前不宜处置。经查,被执行人乐满琴在本院辖区内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陆素飞也提供不出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陆素飞于2015年7月8日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书面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5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