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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向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6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某,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石法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理。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向某在石柱县沿溪镇新阳村大炸林(小地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赊卖一小包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冉某某、罗某。2015年1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谭某某在石柱县沿溪镇红砖厂支付向某人民币2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因自己没有甲基苯丙胺,向某在沿溪镇石子厂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冉某某购买了一小包约0.5克甲基苯丙胺。向某回到红砖厂将甲基苯丙胺提供给谭某某,并从中分得约0.1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向某检举他人犯罪并带领公安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另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向某因吸毒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冉某某、罗某、谭某某的证言,立功材料,办案说明,被告人向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石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上诉人向某提出,其贩卖毒品只有一克,有检举他人犯罪并带领公安民警抓获其他犯罪行为人的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应当适用缓刑。辩护人周某提出,上诉人贩毒数量只有一克,数量较小,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有立功并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上诉人系初次犯罪;对上诉人可适用缓刑。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违反国家的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向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向某及辩护人周某提出上诉人贩卖毒品数量小,有立功、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向某两次贩卖毒品应依法予以处罚,其贩毒数量少不是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上诉人向某有立功、坦白情节属实,但原判在量刑时已经予以了适当考虑,对上诉人向某的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向某在一个月左右两次贩卖毒品,人身危险性较大,不适宜判处缓刑,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晓佳审 判 员  侯 迅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二〇一五年七月一十六日书 记 员  印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