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法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伍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94年8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2013年3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祝瑜灼,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祝瑜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2时20分许,被告人伍某某无证驾驶小型轿车搭乘万某某、杨某某从巫山县某某街道净坛某某一路驶往某某小区,当车行驶至某某中路某某银行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邓某某撞倒。交通事故后,伍某某逃离现场。当日11时,伍某某到交警大队投案。经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伍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不负责任。经巫山县司法所对邓某某进行检验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人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施救,赔偿了全部医疗费用,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事故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影响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时20分许,被告人伍某某无证驾驶小型轿车搭乘万某某、杨某某从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一路驶往某某小区,当车行驶至某某中路某某银行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邓某某撞倒。交通事故后,伍某某委托万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自己逃离了事故现场,路边行人发现后报警。同日11时,伍某某到交警大队投案。经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伍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不负责任。经巫山县司法所对邓某某进行检验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邓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薄层血肿���左侧颞部及顶部颅骨骨折、左侧颧弓线状骨折、右排骨上段骨折、右股骨下段内侧缘不全性骨折、脾破裂、肝破裂、小肠破裂。急诊行剖腹探查+脾切除+肠切除+肠吻合+肝挫裂伤修补术。共住院治疗24天,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其开支的医药费全部由伍某某支付。被告人伍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主系向某某,伍某某没有取得驾驶证,无驾驶轿车的资格。经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该轿车的性能进行鉴定,认为该轿车左侧前照灯无效、前照灯不合格;转向有效、驻车制动有效、行车制动有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伍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伍某某一次性赔偿了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万元,邓某某对伍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于2013年3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年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某、向某某、万某某、杨某某、刘某、王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巫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有悔罪表现,且已经赔偿了被害��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绍国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