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荣顺化工仓储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邦物流有限公司、广东富邦化工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荣顺化工仓储有限公司,广东中邦物流有限公司,广东富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342号原告东莞市荣顺化工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化工仓储区内)。法定代表人吕荣樟。委托代理人郝明威,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文斌。被告广东中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法定代表人郭逢彬。被告广东富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郭逢英。原告东莞市荣顺化工仓储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中邦物流有限公司、广东富邦化工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锦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单、人民陪审员黄银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莞市荣顺化工仓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明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中邦物流有限公司、广东富邦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广东中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与原告签订仓储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中邦公司向原告承租仓库,用于存放危险化学品。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仓储费用分为包租和临租两种方式,包租每月固定仓储费25000元,临租按1元/桶/天计,临租实际为80桶;其他费用另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两被告自2014年3月起拖欠仓储费。后被告中邦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案涉仓储物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广东富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仓储费及滞纳金(仓储费按27635元/月,自2014年3月起计至货物搬出仓库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为249251元,滞纳金以当月仓储费为本金,按每天0.3%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为107882.18元);2、两被告支付装车费4226.86元;3、原告对仓储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仓储费274000元及滞纳金(以当月仓储费用为本金,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每日3%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根据仓储服务合同显示,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中邦公司签订仓储服务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中邦公司租用的危险化学品室内桶装仓库位于东莞市红梅镇金鳌沙村瓦屋仔原告厂房内,租赁方式为包租,其中租用仓库250平方米,所租仓库只用于被告中邦公司指定危险化学品的存放;租赁为1年,时间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原告向被告中邦公司的收费标准详见合同附件,在实际操作中,如被告中邦公司需要原告提供本合同附件外的其他项目,则双方对新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另行商定;原告每月10日前寄送上月费用对账单给被告中邦公司,被告中邦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核对完毕,并于每月18日前支付月结款项;各费用如逾期支付,原告有权加收逾期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拖欠天数乘以欠缴费用总数的3‰;原告按被告中邦公司的有效签章或有关协议逾期,经核对无误后办理被告中邦公司货物的出入库;原告提供货物进出仓明细货库存等报表的查询与核对;被告中邦公司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一个月仓储费25000元作为押金,合同到期履行完毕后,则无息退还;该仓储服务合同甲方(盖章)处加盖“东莞市荣顺化工仓储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盖章)处加盖“广东中邦物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仓储费计收标准表(附件一)、其他费用计收标准表(附件二),其中仓储费计收标准表显示,包租/按面积计,单价为100元/平方/月,备注为租用面积为250平方米,最大储存量1250桶,包装规格为200L/桶,仓储费每月固定25000元(每月按30天算),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仓储费;临租/按桶位租,单价为1元/桶/天,备注为临租按每批货物实际入仓桶数计算仓储费,包装规格为200L/桶,起租至少为10天,不足10天按10天收费,超过10天按实际桶数天数计算。其他费用计收标准表显示,收费项目为重桶装、卸费,单价为装车、卸车均为20元/吨,备注为按毛重计,规格为200L/桶,每次进出仓不够1吨按1吨计费。原告主张双方签订仓储服务合同后,约定被告中邦公司每月18日前结清上月的仓储费等费用。被告中邦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缴纳押金25000元,由被告中邦公司将货物放置原告仓库内,并向原告按月支付仓储费以及装卸费、临仓费等费用。被告中邦公司以电子汇款的方式支付上述费用,原告收到汇款后,就出具发票给被告中邦公司,但被告中邦公司至今尚欠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26日的仓储费用274000元,并提供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其中电子汇划收款回单显示,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8日,被告中邦公司向分别原告支付40857.14元、44190.32元,用途分别为支付2013年荣顺仓11月装卸费、定装费、临仓费、空桶费和2013年12月、支付2013年荣顺仓12月装卸费、定装费、临仓费和2014年1月。原告主张与原告发生交易的合同主体是被告广东富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并确认原告与被告中邦公司签订仓储服务合同时,被告富邦公司并未出具委托书,原告与被告中邦公司签订仓储服务合同时被告中邦公司也并未告知原告是被告富邦公司委托被告中邦公司签订案涉的合同,后被告中邦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天河区法院的法律文书可以证明是被告富邦公司委托被告中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但委托权限不明。因此,被告中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供证明及库存予以证明,其中,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兹证明现以被告中邦公司名义储存在原告的货品包括:丙烯酸正丁醇、精丙烯酸、丙烯酸乙酯(浙江)、丙烯酸正丁酯、丙烯酸异辛酯、甲基丙烯酸甲酯、甲基丙烯酸羟乙酯、甲基丙烯酸正丁酯等货品(详见库存单),系被告富邦公司委托被告中邦公司储存在原告的货物,被告中邦公司证明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富邦公司,若因该批货物处分过程中有其他第三人对该批货物主张所有权,并造成该第三人财产损失,被告中邦公司自愿对此承担担保责任,证明人处加盖“广东中邦物流有限公司”印章。库存显示货名、货物批号、规格、当前桶数分别为丙烯酸正丁酯、LS14-00045.002、180、40桶,精丙烯酸、2111135261、200、50桶,精丙烯酸、3111135261、200、50桶,精丙烯酸、2013111901/裕廊、200、50桶,丙烯酸乙酯、浙江、180、4桶,丙烯酸正丁酯LS13-02000.002、180、14桶,精丙烯酸、2411135261、200、39桶,精丙烯酸、2013110601、200、53桶,精丙烯酸、3011135261、200、50桶,丙烯酸异辛酯、1301010141、180、19桶,甲基丙烯酸甲酯、32AA09(深蓝色)、190、74桶,甲基丙烯酸甲酯、32AB15、190、25桶,精丙烯酸、2013111901/裕廊、200、50桶,丙烯酸异辛酯、1301010141、147、1桶,甲基丙烯酸羟乙酯、82130926F5、200、40桶,甲基丙烯酸羟乙酯、82130612F5、200、2桶,精丙烯酸、2111135261、200、50桶,精丙烯酸、1311135261、200、91桶,甲基丙烯酸正丁酯、0410614(临)、180、80桶,精丙烯酸、3011135261、200、10桶,丙烯酸正丁酯、LS13-01522.002(深蓝色)、70、1桶,甲基丙烯酸甲酯、32AB15、84、1桶,合计794桶,右下方加盖“广东中邦物流有限公司”印章。原告主张由于被告中邦公司经营困难,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已经将押金25000元退回给被告中邦公司,并提供收据及电汇凭证予以证明。其中收据(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原告退回押金25000元,并加盖“广东中邦物流有限公司”印章。电汇凭证显示,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中邦公司汇款2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富邦公司委托被告中邦公司与原告签订仓储服务合同,并将被告富邦公司的化工原料存放在原告处,但由于被告富邦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发生纠纷,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03-13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富邦公司、广东世益经贸有限公司、杨剑黎的银行存款共计67540207.85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2014年7月11日,天河区人民法院查封了以被告中邦名义储放于原告仓库的丙烯酸正丁脂等六种品牌的化工原料一批合计794桶(详见中邦库存明细表)。后天河区人民法院将被告富邦公司所有的化工原料一批(具体明细详见涉案货物清单)进行评估变卖,最终以800000元的价格变卖给林钲城,并出具(2014)穗天法执字第8078-80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涉案货物清单(与原告提供的库存上的物品及数量一致),后买受人林钲城于2014年12月26日将案涉的化工原料搬走。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的附件二中约定装车费为20元/吨,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装车,2014年3月6日,被告中邦公司的员工张泳红从原告处提出225桶精丙烯酸。后天河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执行裁定书,要求原告协助买受人搬走案涉的化工原料。2014年12月26日,买受人派车到原告处,原告的员工协助买受人将化工原料搬走,并提供出仓单及出仓通知单予以证明,其中,出仓通知单显示日期为2014年3月6日,仓库号为9号仓,产品名称为精丙烯酸,数量共225桶,总重为47.25吨,签名处签有“张泳红”。出仓单显示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货品名称及批号与库存上显示的一致,数量为159桶+242桶+393桶=794桶,总重为30.997吨+50.566吨+82.53吨=164.093吨。出仓通知单、出仓单左下角均加盖“东莞市荣顺化工仓储有限公司收发专用章”印章。原告主张由于案涉化工原料属于动产,原告对案涉化工原料享有留置权,因此原告对仓储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且原告已经向天河区人民法院主张了留置权,天河区人民法院也已经预留了相应的款项。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中邦公司应当在每月18日前付清上月的仓储费,若被告中邦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拖欠仓储费用的每天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明确要求被告中邦公司支付均以274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18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8日起按每天3‰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其具备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资质,并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予以证明,其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原告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储存危险化学品(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显示经营单位名称为原告,经营方式为仓储经营、批发。本院依法到天河区人民法院调取民事裁定书、冻结/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执行裁定书、涉案货物清单、执行笔录、情况说明、申请书、资产评估报告书、中邦库存状态、计费单等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主张存放于原告处的物品确实是被告富邦公司所有的,因此被告富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仓储费用。以上事实,有计费单、仓储服务合同、仓储费计收标准表(附件一)、其他费用计收标准表(附件二)、证明、库存、收据、电汇凭证、电子汇划收据回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执行裁定书、案涉货物清单、执行笔录、民事裁定书、冻结/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情况说明、关于紧急处理存放于东莞市荣顺化工仓储有限公司化学物品的申请书、资产评估报告书、中邦库存状态、计费单等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原告的交易主体是?二、尚欠原告仓储费、滞纳金、装车费及数额是多少?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确认与原告发生交易的合同主体是被告富邦公司,并主张原告与被告中邦公司签订仓储服务合同时,被告富邦公司并未出具委托书,原告与被告中邦公司签订仓储服务合同时被告中邦公司也并未告知原告是被告富邦公司委托被告中邦公司签订案涉的合同,后被告中邦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天河区法院的法律文书可以证明是被告富邦公司委托被告中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但委托权限不明。因此,被告中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仓储服务合同显示原告与被告中邦公司签订的合同,即交易双方是原告与被告中邦公司,且原告提供的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显示是原告与被告中邦公司的交易,虽原告主张原告的实际交易主体是被告富邦公司,但原告明确被告中邦公司在签订案涉仓储服务合同时并未告知原告是受到被告富邦公司的委托,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中邦公司是受到被告富邦公司的委托而与原告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及向原告支付仓储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与原告交易的主体是被告中邦公司。对于第二个焦点的问题。根据以上论述,原告与被告中邦公司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邦公司尚欠原告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26日的仓储费、装车费、滞纳金,并提供仓储服务合同、仓储费计收标准表(附件一)、其他费用计收标准表(附件二)、库存、证明、执行裁定书等予以证明,该证据已经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中邦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仓储服务合同显示包租仓储费每月固定25000元(每月按30天算),临租/按桶位租,单价为1元/桶/天,故2014年3月的仓储费为25000元+1元/桶/天×80桶×31天=27480元,2014年4月的仓储费为25000元+1元/桶/天×80桶×30270346天=27400元,2014年5月的仓储费为25000元+1元/桶/天×80桶×31天=27480元,2014年6月的仓储费为25000元+1元/桶/天×80桶×30天=27400元,2014年7月的仓储费为25000元+1元/桶/天×80桶×31天=27480元,2014年8月的仓储费为25000元+1元/桶/天×80桶×31天=27480元,2014年9月的仓储费为25000元+1元/桶/天×80桶×30天=27400元,2014年10月的仓储费为25000元+1元/桶/天×80桶×31天=27480元,2014年11月的仓储费为25000元+1元/桶/天×80桶×30天=27400元,2014年12月的仓储费为25000元/月÷31天×26天+1元/桶/天×80桶×26天=23047.74元,但原告只主张每月的仓储费用为27400元,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中邦公司尚欠原告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26日的仓储费具体为27400元×9个月+23047.74元=269647.74元。对于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中邦公司应当在每月18日前付清上月的仓储费,若被告中邦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拖欠仓储费用的每天3‰向原告给付违约金,并提供仓储服务合同予以证明,而被告中邦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滞纳金应以27400元为本金按每天3‰的标准,从2014年4月19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19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以23047.74元为本金按每天3‰的标准,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对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装车费,根据其他费用计收标准表(附件二)显示的收费项目重桶装、卸费,单价为装车、卸车均为20元/吨,备注为按毛重计,规格为200L/桶,原告提供的出仓通知单及出仓单上显示总重为211.343吨,故本院认为被告中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装车费20元/吨×211.343吨=4226.86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与原告交易的主体是被告中邦公司,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中邦公司是受到被告富邦公司的委托将案涉的物品储存在原告处,故原告要求被告富邦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民事裁定书显示,存放在原告处的仓储物是属于被告富邦公司所有,而并非是被告中邦公司所有,而原告确认案涉仓储物已搬离原告处,因此,原告要求对案涉仓储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中邦物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荣顺化工仓储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26日的仓储费269647.74元;二、被告广东中邦物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荣顺化工仓储有限公司支付装车费4226.86元;三、被告广东中邦物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荣顺化工仓储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分段计算:以274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9日起计;以274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9日起计;以274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9日计;以274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9日起计;以274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9日起计;以274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以274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以274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9日起计;以274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9日起计;以274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9日起计;以23047.74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均按每天3‰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算);四、驳回原告东莞市荣顺化工仓储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富邦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东莞市荣顺化工仓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20.4元(原告东莞市荣顺化工仓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中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代理审判员 曹 单人民陪审员 黄银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