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与董湾湾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董湾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刘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晓蕾,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湾湾,女,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以下简称“威尼斯酒店”)与被上诉人董湾湾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4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2300元,未签劳动合同。2014年4月26日因被告单位以经营不善要求原告回家,并解除劳动关系,至今未给付经济补偿金,还拖欠工资,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1、请求补缴2014年2月-2014年5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被告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464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183元;4、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417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到被告单位双方形成的是短期的劳务关系,而且原告所任的职务是短期性的,不定时的工种,因此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基于双方不存在法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就不存在由被告承担原告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情形,更不存在支付所谓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法院驳回其他诉请。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秉荣。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员工,于2014年1月4日到被告处从事核算的工作,2014年4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酒店停业,原告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23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所持有的威尼斯酒店出具的拖欠原告董湾湾工资明细一份,其中载明:“经企业与该员工双方确认,此工资明细为所欠工资金额属实。企业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给付第一笔,2014年10月30日前全部结算完毕。2014年3月工资2270元,2014年4月工资2403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董湾湾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年休假工资。2014年11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4)6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被告具有用人资格,原告亦具备成为劳动者的条件,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据等证据,由此可以推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双方陈述,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4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为自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次月即2014年2月4至2014年4月2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经计算应为6286.67元(2300元×2个月+2300元÷30天×22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417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其所拖欠工资的数额无异议,故该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半年,经济补偿的标准为半个月的工资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50元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湾湾支付工资款4170元;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湾湾支付经济补偿金1150元;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湾湾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86.67元;四、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董湾湾补缴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养老、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个人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威尼斯酒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形成的是短期的劳务关系,故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保险的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三、四项。被上诉人董湾湾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向其支付工资,并出具了拖欠工资明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主张,因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者罚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该项请求予以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三、驳回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董湾湾其他诉讼请求。如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长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