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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姬安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姬安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大礼堂巷。法定代表人郭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晔,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姬安安,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上诉人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晔及被上诉人姬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17日,原告姬安安与被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燕沟经济适用房小区第一项目部签订了供货合同。被告项目部于2012年9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下欠木材款138700元的欠条一张。2015年1月27日被告清偿32000元的木材款,下余106700元未付,故成诉。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之债应当清偿。被告燕沟经济适用房小区第一项目部在原告处购买货物,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联昌公司燕沟经济适用房小区第一项目部系被告联昌公司内设机构,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清偿欠款的责任应由被告联昌公司承担。对被告提出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姬安安支付货款1067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17元。宣判后,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其公司在位于延安市宝塔区燕沟的经济适用房(南城一品小区)工程中没有施工项目,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向郑国华核实被上诉人持有欠条的真实性,且被上诉人又没有提供送或收货单据的情况下,即采信了该欠条,认定上诉人单位的项目部拖欠被上诉人材料款错误。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上诉人公司在延安盛世房地产公司代为开发的延安市宝塔区燕沟经济适用房(南城一品小区)工程中有施工项目。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公司在位于延安市宝塔区燕沟的经济适用房(南城一品小区)工程中没有施工项目,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向郑国华核实被上诉人持有欠条的真实性,且被上诉人又没有提供送或收货单据的情况下,即采信了该欠条,认定上诉人单位的项目部拖欠被上诉人材料款错误。本案经一、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在燕沟经济适用房工程中有项目,现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公司燕沟经济适用房第一项目部给其出具的欠条向上诉人主张债权,而上诉人对于该欠条有异议,但其却没有提供证据来否定该欠条的真实性,因此应当认定欠条中的债务成立,上诉人作为该项目部的法人单位,理应对于项目部对外所欠债务承担清偿之责。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上诉人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彩虹代理审判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雅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