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烈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4月23日被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站派出所抓获,寄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4月2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代某某、陈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争吵。期间,张某甲将周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子张某乙及代某某、陈某某等人来到淮北市第三人民医院看望出车祸准备接受检查的代坤,在该院一楼外科门诊室走廊内,代某某因不满该院外科医生被害人周某某的说话态度,两人为此发生口角。而后,代某某跟着周某某走进外科门诊室内继续与周某某理论、争吵,张某乙、张某甲、陈某某听见争吵声先后来到外科门诊室,张某甲得知争吵原因后,即抓住周某某欲拽其找领导理论,周某某用手挡了一下,张某甲朝周某某脸部扇了几耳光,又朝周某某鼻子打了几拳,后几人离开现场。其间,张某乙被周某某用热水壶电源线击中额头,代某某上前踢了周某某两脚。2015年2月26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周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和代某某、张某乙、陈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8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海孜派出所出具的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代某某、张某乙、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玉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屈曙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