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2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亲属张建旗、张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E×××××长安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6公路公里加550米处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董某2相撞,造成被害人董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董某2为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了其谅解,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1、晁某、周某、武某1、武某2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笔录,110接警记录、120记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周秀文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