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华等与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委托代理人王秀利,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新平旺纬一路一号。法定代表人张彦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新平旺纬一路一号。上诉人李华、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利、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华系被告宏泰公司的员工。2013年3月31日,原告李华在被告宏泰公司组织的体检中,被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三期,同年5月3日,原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李华因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矽肺三期,依法确认为工伤;8月29日被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三级,部分护理依赖,特殊医疗依赖。之后,双方因工伤待遇事宜发生争议。原告李华于2014年11月11日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内容不属其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华与被告宏泰公司确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社会保险的缴纳、缴费工资基数和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一、双方确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根据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接触史中记载,原告李华1990年1月至1998年12月为四老沟掘进区打眼工;2001年1月至2008年3月为宏远项目部打眼工;2008年4月至2013年3月为宏泰公司支护工。原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部分确认原告李华1990年1月至1998年12月为四老沟掘进区打眼工;2001年1月至2008年3月为宏远项目部打眼工;2008年4月至2013年3月为宏泰公司支护工。原告李华提交的宏远公司矿建分公司入井证及培训证、同煤宏泰公司工作证、入井上岗证、荣誉证书亦能佐证上述事实。综上,因被告宏泰公司从宏远公司矿建部分立而成,其成立前的行为应由其继承;二、社会保险的缴纳、缴费工资基数和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只有在无法补办社会保险情况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告李华现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若因不能正常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赔偿时,可另行主张。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原告李华因患职业病矽肺三期被鉴定为工伤三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享有23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领取本人工资的80%作为伤残津贴。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对原告李华认为被告宏泰公司未能足额缴纳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全部的工伤待遇一节。经查,社保机构对于原告李华的生活护理费已确定每月1124元,高于原告李华所主张的金额,对原告李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宏泰公司于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逐年按照2500元、3800元、3950元的月工资基数为原告李华缴纳工伤保险。社保机构对于原告李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按照2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分别57500元、2000元/月。诉讼中,原告李华主张按其每月工资为6500元计算,被告宏泰公司陈述2013年按每月工资2500元缴纳保险。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宏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管原告李华的工资发放资料,应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宏泰公司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对此,参照山西省采矿业平均工资和与原告李华同单位同时期其他职工工资额,酌定原告李华以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的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李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5000元(5000元/月×23个月)、月伤残津贴为4000元(5000元/月×80%)。上述款项,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额,不足部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宏泰公司支付。即被告宏泰公司应给付原告李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500元(115000元-57500元)、按月支付原告李华伤残津贴2000元(4000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7500元;二、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9月起按月给付被告李华伤残津贴差额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华与原审被告宏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宏泰公司以实发工资总额为基数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支付上诉人李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2000元、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3200元、按月给付生活护理费差额36元、缴纳2001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李华与上诉人宏泰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其为上诉人李华缴纳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2.上诉人李华的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上诉人宏泰公司主张仅为2500元,众所周知,煤矿一线工人的工资为7500元,上诉人宏泰公司拒不提供工资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该按6500元的工资数额计算工伤待遇。上诉人宏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李华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中,上诉人宏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李华的工资基数为2100元至25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华的工资基数为5000元无充分的证据证明;2.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宏泰公司给付上诉人姚青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500元、按月给付伤残津贴2000元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李华答辩称,其工资基数是8000元,其他赔偿项目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上诉人宏泰公司答辩称,双方约定的工资是2100元,故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以2100元计算。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应当以何种工资标准计算李华的工伤保险待遇及从何时以何基数缴纳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费?关于应当以何种工资标准计算李华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且该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所以,该条例规定应当以职工实际领取的劳动报酬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以实发工资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李华主张其每月工资为8000元,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标准明显超出同期山西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事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上诉人李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宏泰公司主张上诉人李华的工资基数为21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2100元远低于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参照山西省采矿业平均工资和与上诉人李华同单位同时期其他职工工资额,酌定上诉人李华以5000元的工资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工伤保险待遇合理、合法。关于从何时以何基数缴纳失业保险、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就是,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只是因为双方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这种争议归根结底还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宏泰公司已为上诉人李华办理了社保手续,故其对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故上诉人李华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华负担10元,由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赵学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