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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林靖杰与王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41号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靖杰,王作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林靖杰,男。被告王作兵,男。原告林靖杰与被告王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作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靖杰诉称,2012年4月27日,王作兵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林靖杰借款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约定月息5%,并由王作兵出具借据,后王作兵偿还20000元本金后便外出,无法联系。林靖杰提起诉讼,要求王作兵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3年8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息5分计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作兵于2012年4月27日书写的借条一份,拟证明王作兵于2012年4月27日立据向林靖杰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未付按月息5%支付利息的事实。2、伍跃云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作兵自2014年初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王作兵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27日,王作兵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林靖杰借款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约定月息5%,并由王作兵出具借据,注明“今借到林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期限2个月如超期未付,按5%的利息到还款为止,还款日为2012年6月27日。借款人:王作兵,2012年4月27日。”后王作兵于2013年8月1日偿还20000本金后便外出,无法联系。另查明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即月利率为5‰。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作兵向原告林靖杰借款30000元,立有借据为凭,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作兵于2013年8月1日偿还了原告林靖杰本金20000元,故对原告林靖杰要求被告王作兵偿还余下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作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靖杰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即20‰计算)二、驳回原告林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作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张瑾人民陪审员赵群球人民陪审员  吕筱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卓辉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